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 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4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上路。嗣於111年4月4日9時16 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民路與興 業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前方席悅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經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林○柔、席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