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36號
CYDM,111,嘉交簡,336,202204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行「110年4月3日」更正為「111年4月3 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 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林士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新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福興宮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 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