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14號
CYDM,111,嘉交簡,31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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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吳永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煌曾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 民國110年1月2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1日期滿出獄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3月16日6時許起至7時許 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1線公路旁某檳榔攤,與朋友 一起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 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清潔隊服社 會勞動,旋於同日7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嘉1 04線公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 酒味,乃於同日7時1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



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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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