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13號
CYDM,111,嘉交簡,3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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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 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曾有2次詐欺、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 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 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起至23時38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號「串亦燒」燒烤店,與同事聚餐一起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3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途 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 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5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章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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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