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11號
CYDM,111,嘉交簡,31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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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埈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埈安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25分許至同時30分許,在嘉 義縣竹崎鄉○○村住處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0分許,途經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厝000線公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時56 分許,對林埈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埈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15 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 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 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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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