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05號
CYDM,111,嘉交簡,30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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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壢交簡字 第248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度已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務農;自陳高職畢業;家 境小康;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許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1年3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某農地 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往慈雲寺防汛道路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許振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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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