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鈞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某桌遊店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途經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鄉道嘉107線5.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 電線桿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張宇 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 精成份之物品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6至7頁、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 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行為可議;暨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