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279號
CYDM,111,嘉交簡,279,202204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聖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間,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餐寶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 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北興街交岔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情形遭警攔查,續之經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振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9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於1 06年10月3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非字第15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狀態,與其上開執行完畢案件均相同,則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足見其顯然未 因前案遭查獲,病例經偵查、審判、執行而知警惕。再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為倘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或是將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 被告所犯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6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處 罪刑,於106年3月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3月3日106年度執字第608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該案被告 履行易服社回勞動完成之日,漏未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予以論列,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或酒後駕車 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是群情激 憤,甚而群起撻伐、批判、謾罵類此行為人不顧自身與其他 民眾安危,有予嚴懲之必要,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嚴加取締,立法者更因應上開社會氛圍,先後多次修 法提高單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或 增訂酒後駕車肇事之加重處罰規定,並遞次加重處罰之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保障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 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警詢中自承其飲酒處所有向其宣導勿酒後駕車(見 警卷第3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 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立法者就特定犯 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 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 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 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 ,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 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 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 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



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 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 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 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 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 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 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其危險駕駛行為 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 路人等,與其前於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66號案件中遭 查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2毫克、酒後駕車過程中有發生 碰撞等情節尚有差異。而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除有前開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應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免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被告前亦曾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