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峻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至4時30分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蒙娜麗莎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凌晨5時1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5時1分許,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阿洪阿產」前,不慎擦撞由王清祥所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洪 偉峻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對洪偉峻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洪偉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清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刑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3月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雖然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等,與 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並非相同,但被告相隔甚短期間再犯 本案,仍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如其本案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或是會 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上述情節,認為被告本案 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多次 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 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 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 任,被告警詢中也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可能違法(見警卷第4 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之態樣是駕 駛自用小客車,而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 車輛,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造受侵害,其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