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262號
CYDM,111,嘉交簡,26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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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前因… ,於」應更正為「於民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自應以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 能認為該數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①至③所示部分,曾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執行 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7月9日106年8月8日】;④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罪);⑤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9年7月9日至110年1月8日, 然於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另定應執行刑 );⑦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4月(2罪)【①至⑦所 示部分曾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5年7 月9日至111年7月8日】;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7月確定。上開① 至⑧所示各罪於執行完畢前,即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 09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 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保護管束中,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尚未執行完畢,其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 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呂柏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餘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1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居所內,飲



用3杯米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 中埔鄉頂六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線1.2公里 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陽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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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