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號
CYDM,111,交訴,1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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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 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該處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減速接近路口 、注意安全,反以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 過路口,適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往北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反逕行進入路口,劉家瑞所駕駛之車輛遂 與陳用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永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脛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下頜骨踝骨折、軀幹挫傷、肝挫傷、胰腺挫傷、雙側肢體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家瑞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陳用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用郎之子陳建忠告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家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相卷第17、19至 22、77至78頁;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至54、6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陳用 郎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3日 嘉監鑑字第1100263177號函檢附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 卷第27、31至49、81至103、107至121頁;偵卷第31至3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 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於被害人對於上開事 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 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委 託他人報案並在電話內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 受傷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 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過失致死 之犯行,且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 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 過失程度等)。另被告嗣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 解,但此是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成立和解 、調解之原因,依調解情形陳報表所載,被告部分除了強制



責任險200萬元之外,僅欲再支付20萬元,另被害人家屬部 分則請求如其等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參 酌被害人家屬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並 未慮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酌情予以 扣減】),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 本院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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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