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興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興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興樺民國111 年1 月27日12至13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果園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消退 ,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3 線公路284 公里處 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欄檢發覺其身上濃厚酒氣,遂 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R-0943 )、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95年2 月24日易處逕註)(見警 卷第9-10頁、第12-1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於111 年1 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 年1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 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 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酒氣未消退、仍達吐氣後所 含酒精成分0.28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 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知錯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年逾6 旬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欠佳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4頁之審 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