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號
CYDM,110,訴,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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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482號、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高嘉鴻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 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方式,嗣證人林智聖、張智 華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即 於(一)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 巷0號巷口處,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智聖;(二)109年5月6日凌晨4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上,證人張智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網路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積分500分(換算約 為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張智華。 嗣警據報而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 9年7月23日至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住處執行搜索後,始 得悉上情,且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及 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涉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嘉鴻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2證人相互聯繫、2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份、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採證照片15張、2證人之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為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分別與2證人聯繫及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 2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證人林智聖部分: 1.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堅稱:附表一之通話係伊與證 人林智聖之對話無誤,但係伊請證人林智聖幫伊購買毒品, 並不是證人林智聖向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37677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482號偵查卷宗第14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35頁), 其供述前後一致。反觀證人林智聖先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 會打給被告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同上偵卷第 13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當時係被告打電話來推銷毒品 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0頁),證人林智聖對於究竟是何人 主動與何人聯繫,前後所述不一,故證人林智聖之指述是否 屬實,已堪質疑。
 2.且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通常係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急著主 動聯繫販毒者,再以暗語洽詢販毒者之所在、是否方便交易 、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及價金,較少有販毒者主動四處兜售 毒品而任意對外洩漏自己犯行之情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 係紀載「嗣林智聖張智華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撥打上開門 號與高嘉鴻聯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 涉嫌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智聖之該一系列通訊監察內容,勘驗 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顯示該 次雙方聯繫之初係由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智聖,並非如公 訴意旨所指係由證人林智聖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購毒甚明。且 既係被告先主動聯繫證人林智聖,則依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 常情,已難認被告確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
 3.再細繹雙方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一所示),除係由被告先主



動聯繫證人林智聖外,被告並詢問證人林智聖在哪裡?指責 證人林智聖為何跑來跑去(讓被告找不到)而急著要找證人 林智聖,亦核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會 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洽詢所在、是否方便交易等情相符。證 人林智聖回稱在家後,甚至更回稱已經買好了,要被告快點 來等語,倘若確係被告要販賣毒品,理應係由被告稱已備好 毒品可供交易,而非由證人林智聖稱已準備好了請被告前往 。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之上開供述應較可採,而證 人林智聖指述之情節,除有前後不一之處,亦顯與雙方通話 內容所隱含之實際毒品交易情節有異,自難認證人林智聖指 述被告販毒之情屬實。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張智華部分: 1.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堅稱:附表二之通話係伊與證 人張智華之對話無誤,前一日(即109年5月5日)係伊打電 話要向證人張智華購買毒品,隔天(即109年5月6日)證人 張智華才說要來找伊,但到達後稱身上的毒品祇夠自身施用 無法提供給伊,就由證人張智華開車載伊一起去臺南市開元 路某大樓購買毒品,伊有給付證人張智華車資,證人張智華停車場等伊,因等很久,才以開玩笑的口吻對伊說車資要 再漲500元,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智華等語明確(見同 上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同上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其供述前後一 致。反觀證人張智華關於交易之過程係指稱:約於109年5月 6日凌晨4時55分許伊駕車到達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上與被告見 面,被告搭乘伊車後在車上進行交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3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 與證人張智華之該一系列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依附表二 (二)至(五)之內容,可知當時雙方一直在約見面,直至 (五)即109年5月6日凌晨1時1分許,證人張智華稱「到了 」,被告回稱「好」,顯見雙方於當時應已見面,而當時被 告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嘉義縣竹崎鄉,係嗣後於(六 )即109年5月6日凌晨4時51分之雙方通話時,被告之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才出現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足認應如被告所 述雙方係自嘉義一同前往臺南市無誤,證人張智華卻指稱係 駕車前往臺南市找被告,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張智華之指 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2.且如前所述,依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通常係有毒品需求之購 毒者急著主動聯繫販毒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係紀載「嗣 林智聖張智華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撥打上開門號與高嘉鴻



聯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次雙方聯繫之初係由 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張智華(即109年5月5日下午5時34分之 通話),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證人張智華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購毒,且既係被告先聯繫證人張智華,依前開所述之毒 品交易常情,已難認被告確係立於販毒者之角色。 3.再細繹雙方通話內容,除係由被告先聯繫證人張智華外,被 告並積極要找證人張智華,急著要證人張智華趕快過來,亦 核與上述毒品交易常情,有毒品需求之購毒者會急著主動聯 繫販毒者洽詢所在、是否方便交易等情相符。證人張智華回 稱要過去找被告後,被告甚至更向證人張智華稱「快來我吸 一下,快啦」,要證人張智華快點來讓被告吸一下等語,好 似被告當時急缺毒品施用,需要證人張智華前來提供援助般 ,倘若確係被告要販賣毒品,被告豈會有如此之言語,甚至 證人張智華於通話中也答應要過去找被告、喔等語,顯然未 對被告好似急需毒品援助之請求表示質疑,且答應可以前往 援助之意,可知證人張智華似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立於購毒 者之地位甚明。
 4.證人張智華又指稱:附表二(六)通話中提到再吃500,係 指伊要以星城線上遊戲裡的積分500分向被告購買毒品,換 算成現金約1,000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 37頁至第138頁),惟被告供稱:如果證人張智華以星城500 積分購買毒品,這樣換算起來才祇有現金幾元而已,並不合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關於星城遊戲,確須先以 現金1比1之比例儲值成點數,再將點數以1比100之比例兌換 成星城積分之情,有星城Online官方網站之遊戲教學及GASH 儲值點數網站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6頁)。可知以現金1元可儲值成1點後兌換成100星城 積分,亦即現金5元可儲值成5點後兌換成500星城積分,則 證人張智華指稱星城500積分約係現金1,000元云云顯非屬實 ,事實上依上計算星城500積分應僅值現金5元而已,如此廉 價之500星城積分怎能用以購買毒品,故證人張智華指稱通 話中提到再吃500係指要以星城積分500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云 云,顯不合理。
 5.再由證人張智華緊接著「吃500」之後,隨即問被告有沒有 要帶(應係購買之意)?不然就快點下來等語,意在催促被 告趕快買好後下樓之情,則與被告供稱當時係請證人張智華 載往臺南購毒,而證人張智華在購毒處之停車場不耐久候之 情相符。依此情節,上開證人張智華於通話中所稱「又吃50 0了啦」等語,似如被告所稱係證人張智華不耐久候為催促 被告趕快買好下樓而開玩笑稱要多加500元車資之情較為合



理,故上開所提及之「又吃500了啦」應非如證人張智華所 述係毒品交易之對價甚明。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之 上開供述應較可採,而證人張智華所述之情節,多與事實不 符,證人張智華所為之指述即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2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與常情有違或與 事實不符,而證人林智聖已於109年9月間死亡、證人張智華 現在則罹患重疾,均無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難僅憑2證 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2證人之行為甚 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 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人林智聖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日期時間:109年06月25日晚間11時39分28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 通話對象林智聖:0000000000 通話內容:(由被告發話) 林智聖:喂。 被告:喂,你在哪? 林智聖:我家。 被告:齁,雞掰,跑來跑去,是跑怎樣? 林智聖:我跟你說我買好了啊。ㄟ,快點。 被告:我真的在那裡繞。 林智聖:我在我家,我跟你說。關機。 被告:蛤? 林智聖:電話還關機。 被告:你再打給我,你再打給我。 林智聖:好。 (二)日期時間:109年0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36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 通話對象證人林智聖: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由林智聖發話) 被告:喂、喂、喂? 林智聖:喂、喂、喂。 被告:你有聽到了嗎? 林智聖:喂,有啦。 被告:我在阿洲他家後門這裡了。 林智聖:好好好。 被告:我在這裡喔。 林智聖:好,我等一下過去。 被告:好好好。 (第51秒) 被告:我在巷子。 林智聖:喂、喂,喂喂喂。有聽到嗎? (後續錄音內容無法辨聽)     【附表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人張智華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日期時間:109年05月05日下午5時34分59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發話,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鹿草 鄉)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 通話內容:(由被告發話) 張智華:喂。 被告:喂,我阿成啦。 張智華:喔喔。這樣剛好,這樣剛好,「老ㄟ」打給我。 被告:好啦,你人先過來啦。 張智華:你說怎樣? 被告:你人要過來沒有? 張智華:有啊,我要過去啊。 被告:好啦,快來我吸一下,快啦。 張智華:你是誰? 被告:我嘉鴻啦,我金毛ㄟ啦。 張智華:喔喔喔。 (二)日期時間:109年05月06日凌晨0時32分43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在嘉義市中興路)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由張智華發話) 被告:喂。 張智華:是否有出來? 被告:我手機就不能打,我手機就不能打,等我,等我5分    鐘。 張智華:喔,我在北港路在洗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你等我5分鐘。 張智華:喔、好。 (三)日期時間:109年05月06日凌晨0時43分02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竹崎鄉)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無(由張智華發話,未接通) (四)日期時間:109年05月06日凌晨0時43分45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竹崎鄉)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無(由張智華發話,轉接語音信箱) (五)日期時間:109年05月06日凌晨1時01分22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竹崎鄉)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由張智華發話) 被告:喂。 張智華:喂,到了。 被告:好。 (六)日期時間:109年05月06日凌晨4時51分02秒 監察對象被告: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 通話對象證人張智華:0000000000(發話) 通話內容:(由張智華發話) 被告:喂。 張智華:又吃500了啦。 被告:好。 張智華:你有要帶沒有?不然你就快點下來。 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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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