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廖家成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936、9216、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蕭依均)、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8月4日下午5時16分至26分間,由劉家宏(已歿)以Mess enger電話與乙○○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欲向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經乙○○應允,劉家宏又 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至晚間6時10分間,以Messenger電話與 乙○○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因乙○○忙著煮飯,遂由甲○○ 接聽,並與劉家宏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甲○○便至其與乙 ○○同居之房間內拿取乙○○所有、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 東區立人路彌陀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劉家宏另乘坐不 知情之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甲○○即於同日晚間6時16分,在嘉義市東區立人路彌陀夜 市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而轉 讓予劉家宏。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219至2 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嘉中警偵字第10 90019356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109年度偵字793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0至111、178至179、184至185頁,本 院訴字卷第90至96、296至300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 20至22、25至26頁,偵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訴字卷第21 5至218、300至303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8至39、43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Messenger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 9、54至55頁,偵字卷第163至167、203頁),足認被告乙○○ 、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㈠轉讓或販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具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販賣毒品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其重要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營 利之意圖,縱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亦不能遽依販 賣毒品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 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 互殊,且異其處罰。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間以低價交付微量毒品之 一次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 ,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大幅差距,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詳予 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甲○○於109年8月4日晚間6時16分,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劉家宏時,並未向劉家宏收取任何金錢,迄今未向劉家 宏收取金錢,亦未與劉家宏約定何時要收取金錢乙情,業經 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 均供承一致且互核相符(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5頁,偵 字卷第110至111、185頁,本院訴字卷第90、93、299至300
、304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21、25至26頁,偵字卷 第113頁,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218、301、305頁),堪 信為真。被告乙○○、甲○○於109年8月4日晚間6時16分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劉家宏時,既未以金錢為對價,則被告乙○○、 甲○○是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宏之營利意圖,並非 殆然無疑。
㈢又就被告乙○○、甲○○與劉家宏議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劉家宏打電話給其,說要來市區 找其,其在忙,說等一下再講,後來劉家宏又打來,由被 告甲○○接電話,被告甲○○說劉家宏要調毒品等語(見警卷 第5頁)、於109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劉家宏打電話說要 來市區找其其在煮飯,跟劉家宏說等一下再講,劉家宏一 直打,後來電話是被告甲○○接的,被告甲○○回來後才說跟 劉家宏見面,劉家宏跟他要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 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於110年2月24日偵 訊時供稱:劉家宏打電話要跟其調毒品,其跟劉家宏說好 ,要劉家宏過來,因為其要煮飯,所以劉家宏打電話過來 就變成被告甲○○接,被告甲○○也知道劉家宏是要來調毒品 。其單純是調貨給劉家宏,因為其也有跟劉家宏調過貨, 劉家宏曾經在其經濟不好時,拿毒品給其。例如劉家宏拿 半錢給其,之後其也拿半錢給劉家宏等語(見偵字卷第17 8至179、184至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家宏 於109年8月4日打電話給其,開口跟其要甲基安非他命, 要其幫忙,因為劉家宏以前有幫過其,其就說好,之後劉 家宏再打電話過來,因為其在忙,就由被告甲○○接電話, 以前劉家宏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是請其吃,所以後來 劉家宏不好過、開口跟其要毒品,其就拿給劉家宏。劉家 宏前兩天有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忙,其有答應,其有跟被 告甲○○說劉家宏之前有幫過其,要還劉家宏人情,所以被 告甲○○也知道劉家宏在討人情,109年8月4日這次也沒有 打算再跟劉家宏收錢,這樣就算還清欠劉家宏的人情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家 宏打電話給其,開口跟其要毒品,劉家宏說他過的比較不 好,問其有沒有,以前都是劉家宏拿給其,換其拿給劉家 宏。劉家宏沒有提到要其抵還之前拿給其的毒品,就是希 望其身上有毒品的話可以給他,其跟劉家宏也沒有談到何 時要還毒品或是給錢,劉家宏之前每次都是給其差不多半 錢,其就也給劉家宏半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6至300 頁),是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09年8月4
日前即有向劉家宏調過毒品,劉家宏於109年8月4日係欲 向其調毒品,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因劉家宏前 曾請其施用毒品,其於109年8月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家宏是要還之前的人情等語,所述前後略有出入。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劉家宏打來時,被告乙○○在煮飯 ,其就接聽,劉家宏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先借,都 調不到貨,其當時身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借給劉家宏,當時沒有跟劉家宏收取金錢或代價 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警詢時又供稱:劉家宏要向其 調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劉家宏說最近經濟比較不好要欠 著,其考量到之前向劉家宏調甲基安非他命時,劉家宏也 都沒有抬高價格賣其,所以其也先讓劉家宏欠著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供稱:劉家宏問其身上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他,是要跟其調毒品,調毒品就是其 先給劉家宏,之後再看要拿錢或還相同數量的毒品等語( 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家 宏在電話中說有跟被告乙○○說好,東西有準備好了,前幾 天被告乙○○就有跟其提到劉家宏有拿毒品請被告乙○○,要 還劉家宏人情,當時只剩下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認為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還劉家宏的人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16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家宏打電話說 有跟被告乙○○講好了,被告乙○○有跟其說過之前劉家宏有 東西給其與被告乙○○,要還給劉家宏,劉家宏現在不好過 ,等於是還劉家宏一個人情。其拿毒品給劉家宏時,劉家 宏沒有說何時要還毒品或是要給錢,其也沒有跟被告乙○○ 討論要跟劉家宏收多少錢,就是給劉家宏,沒有打算再跟 劉家宏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01、305至306頁) ,是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亦先供稱劉家宏係要調毒品 或借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提及要還人情給劉 家宏等語,與前揭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之方向相同。
⒊而被告乙○○、甲○○係於109年9月3日遭查獲後,即於同日晚 間、109年9月4日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彼時尚未 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供述內容因素之機會,亦較無彼此直 接面對面仔細討論供述內容之可能,而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供述時,分別係於110年8月20日 、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日,距離本案查獲之日即109 年9月3日已經過約有1年,被告乙○○、甲○○又為夫妻,關 係緊密,自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得知對方供述之內容,本 院斟酌上情,認就被告乙○○、甲○○與劉家宏議定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應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劉家宏係向其等「調毒品」,而非僅係為償還先前積欠 劉家宏之人情,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乙○○於警詢、109年9月4日偵訊時雖均供稱:其剛好 在煮飯,是被告甲○○接電話,被告甲○○事後才跟其說劉家 宏要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劉家宏打來時,被告乙 ○○在煮飯,其就接聽,劉家宏要向其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21、25至26頁,偵字卷第113至114頁),然劉 家宏於109年8月4日下午5時16分撥打Messenger電話予被 告乙○○,無人接聽,被告乙○○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3分 撥打Messenger電話予劉家宏,亦未接聽,劉家宏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撥打Messenger電話予被告乙○○,無人接聽, 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撥打Messenger電話予劉家 宏,兩人通話1分鐘,劉家宏於同日下午5時38分撥打Mess enger電話予被告乙○○,兩人通話2秒、25秒等情,有Mess enger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 ),可知被告乙○○與劉家宏於109年8月4日之Messenger對 話,是由被告乙○○先以Messenger撥打電話與劉家宏通話 ,則被告乙○○於該日應有直接與劉家宏聯繫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方為合理。又被告乙○○於110年2月24日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稱:劉家宏打電話要跟其調 毒品,其跟劉家宏說好,要劉家宏過來,因為其要煮飯, 所以劉家宏打電話過來就變成被告甲○○接,一開始劉家宏 打電話過來時是其接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8、184至185 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296至297、304頁)明確,此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衡情被告乙○○應無率爾為虛偽 陳述而陷己於不利之必要,且被告甲○○交付予劉家宏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甲○○均 坦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92、302頁),倘未經被告乙○ ○授意,被告甲○○應無任意拿取被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乙○○應已先於電話中答應要交 付毒品予劉家宏等情甚明。
⒌從而,劉家宏應係先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議定要向被告乙○ ○調毒品,經被告乙○○應允,劉家宏再次撥打電話來約定 見面之時間、地點時,因被告乙○○忙著煮飯,方由被告甲 ○○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家宏等情,當可認定。 ㈣惟就劉家宏向被告乙○○、甲○○「調毒品」之真意,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之前向劉家宏調過2次毒品,當時 其經濟不太好過,所以劉家宏都叫其先拿去用,沒有談到錢
,其要拿錢給劉家宏,劉家宏說不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字卷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何謂調貨時,供稱 :劉家宏曾經在其經濟不好時,拿毒品給其等語,檢察官進 一步訊問稱「如果劉家宏有一次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 毒品給你們,後來有一次換成你們拿4,000元毒品給劉家宏 ,差1,000元如何處理」,被告乙○○答稱「我們沒有這樣, 我們是例如劉家宏拿半錢給我,以後我也拿半錢給他」(見 偵字卷第17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辯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還劉家宏人情,然就交易過程 仍供稱:因為之前劉家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沒有金錢交 易,109年8月4日之前,劉家宏大概請其吃過2次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換劉家宏開口跟其要毒品,其就拿給劉家宏,不是 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1、298至299頁),而 被告乙○○供稱之前有向劉家宏調過毒品乙節,核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113 至114頁),可知被告乙○○於109年8月4日前即有無償向劉家 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有2次,每次數量約半錢,其與 被告甲○○於109年8月4日係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家宏,數量已少於劉家宏先前無償交付予被告乙○○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且被告乙○○所稱調毒品,係將與劉家宏先前每 次給付予其相同份量之毒品交予劉家宏,則被告乙○○、甲○○ 是否有從交付毒品予劉家宏之行為中牟利或賺取差價,容有 可議之處。又依據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其係之前曾無償 向劉家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劉家宏經濟狀況不佳,出於 吸毒友儕互助之心,方於109年8月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家宏,又未見其或被告甲○○有何向劉家宏收取金錢或約定 日後交付金錢之事,其基於協助友人度過毒癮之動機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家宏,當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實難認被 告乙○○、甲○○有何刻意從中獲取利益之意思,況起訴書記載 被告乙○○、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宏之對價為「雙方 並有默契日後再行給付對價或交付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乙○○、甲○○倘係與劉家宏約定日後再向劉家宏收 取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被告乙○○、甲○○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乙 ○○、甲○○日後欲向劉家宏收取之對價為何、該對價與其等於 109年8月4日晚間交付予劉家宏之甲基安非他命間是否有價 差,抑或僅係向劉家宏收取原價,實難逕認定被告乙○○、甲 ○○有意從中營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乙○○、甲 ○○具有主觀上販賣之營利意圖,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 ,應屬轉讓行為乙節無訛。
㈤至被告甲○○於警詢雖供稱:劉家宏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先借他,並說都調不到貨,其當時身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就把甲基安非他命借給劉家宏,當時沒有跟劉家宏收 取金錢或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又供稱:之前都是其 向劉家宏調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劉家宏於109年8月4日要向 其調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劉家宏說最近經濟比較不好 要欠著,其考量到之前向劉家宏調甲基安非他命時,劉家宏 也都沒有抬高價格賣其,所以其也先讓劉家宏欠著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訊時供稱:劉家宏問其身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先給他,是要跟其調毒品,其也有跟劉家宏調 過毒品,調毒品就是其先給劉家宏,之後再看要拿錢或還相 同數量的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然劉家宏係 與被告乙○○議定要調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甲○○此部分供稱劉家宏是直接向其調毒品、借毒品等語,已 難遽信為真。況稽諸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內 容,被告甲○○是稱劉家宏向其借毒品、調毒品,其並未向劉 家宏收取價金,則被告甲○○是否有從中營利之意,並非無疑 ,且被告甲○○供稱:調毒品就是其先給劉家宏,之後再看要 拿錢或還相同數量的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 足知被告甲○○所稱調毒品應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家宏 ,日後再向劉家宏收取等量或等價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 ○○以相同份量之毒品及原價為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 家宏,亦無法遽認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獲利之意圖。 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乙○○、甲○○具有營利之意 圖,被告乙○○、甲○○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間,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甲○○所為應 構成轉讓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 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 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 ,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 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 ,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 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 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 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 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家宏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劉家宏又為 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乙○○、劉家宏所為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 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 。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 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 1至24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甲○○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 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又被告乙○○所犯均為同罪質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 犯,期間僅經過約6月,而被告甲○○所為均屬造成社會重大 潛在危險之罪,足見被告乙○○、甲○○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 合理,被告乙○○、甲○○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甲○○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宏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乙○○、甲○○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至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乙○○之毒品來源為「猴子 」即林○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94頁),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所稱之毒品來源林○瑲,經員警、檢察官進 行偵查後,檢察官就林○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 、甲○○之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2、189至193頁),可見被 告乙○○、甲○○所供出毒品來源未具已達起訴門檻之充分之說 服力,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要 件不符,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乙○○、甲○○無法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兼禁藥,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轉 讓,被告乙○○、甲○○竟仍罔顧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家宏,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使他人身心健康 受害之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乙○○、甲○○轉讓禁藥兼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分工方 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鞋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為 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包(檢驗前 淨重合計12.59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2.464公克)經送鑑 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3至167頁),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甲○○ 轉讓予劉家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購買,此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屬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 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 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中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64公克), 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f1uorodesch1oroketa mi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至167頁),當非本案轉讓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乙○○、甲○○轉讓予劉家宏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且該包第三級毒品檢驗前淨重為0.175公 克,其純質淨重顯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 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乙○○、甲○○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 品,應由主管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 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使用,此經被告 乙○○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乙○○、甲○○用以與劉家宏聯繫轉讓及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時之聯絡工具,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 告乙○○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甲○○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此均如前述,然 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及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於施 用毒品時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乙○○、甲○○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2、18至19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檢驗前淨重合計12.59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2.464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見偵字卷第163至167頁。 二 扣案第三級毒品2-f1uorodesch1oroketamine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1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64公克) 與本案無關,見偵字卷第163至167頁。 三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扣案吸食器2組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扣案斜削吸管4支 六 扣案玻璃球8個 七 扣案夾鏈袋1包 八 扣案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