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597號
CYDM,110,嘉簡,59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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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0893號、110年度偵字第351號、110年度偵字第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或「阿祥」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阿福」與「阿祥」係不同人,以下均稱 「阿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 之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元)予「阿福 」作為放款資金,委由「阿福」尋找借款人,適有殷○○(歿 於108年10月12日)亟需現金周轉,於108年7月30日與「阿 福」聯繫,表示借款之意,甲○○及「阿福」即乘殷○○需錢孔 急之際,推由「阿福」出面,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時 間、地點,貸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金額1萬2000元(「 阿福連同上述甲○○出資之1萬2000元,一共貸予殷○○8萬80 00元,然無證據證明甲○○就上開1萬2000元以外之7萬6000元 放貸金額部分有所認知),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而後「阿福」於108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殷○○ 將利息6000元匯款至甲○○所提供其不知情配偶李○○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殷○○亦旋於108年9月4日15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 00元(此前3期各6000元之利息均係匯入「阿福」所提供不 知情之丙○○所有之郵局帳戶,第4期之利息6000元始匯入甲○ ○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據此可計算出1期6000元之利息 中,「阿福」、甲○○各係分得4500元、1500元,故上述匯款 之6000元利息,應係甲○○收取第1期至第4期之利息)。二、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貸款時間、地點,乘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借款人戊○○、乙○○需錢孔急之際,分 別貸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貸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作 為擔保,戊○○、乙○○各已繳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 甲○○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案經殷○○之配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警4288號 卷第6至9、12至16頁,偵10893號卷第72至74頁,偵722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證人即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丙○○ 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4288號卷第25至27、30至 32頁,偵10893號卷第73至74、119至120頁)。(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與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4288號卷第33至37頁,警0011號卷第22至25頁 ,警4375號卷第22至25頁),及證人戊○○與乙○○持以還款 予被告所使用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共4份(見警0011號卷 第71至75頁,警4375號卷第69至71頁)。(四)被告及其配偶李○○使用ATM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2份、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畫 面翻拍照片27張(見警4288號卷第39至49、55至63、73至 79頁,警0011號卷第38至70頁)。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先後向被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依渠 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分別為456%、324% 【計算式:(利息金額/本金)×(365天/息期日數)】, 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 ,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 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 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 則各借款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



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誤。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與「阿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 間、地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 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各借款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 該本金計算,是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營 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 ,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亦 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 ;(4)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麵攤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4000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父母、小 孩、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 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鋪業者合法 之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貸款所獲取之非法重利 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3「收取之利息」欄所載),核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借款人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擔保品,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各該借款人所持有 ,然上開物品僅係各該借款人交付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 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雖有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 本案違法放貸收取重利事宜之用,然因未據扣案,又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 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 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行為人 借款人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約定利息 收取之利息 擔保品 論罪科刑 貸款地點 1 甲○○、「阿福殷○○ 108年7月30日 1萬2000元/每10天為1期,1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456%) 第1期至第4期之利息共6000元。 無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地點 2 甲○○ 戊○○ 109年2月間某日 3萬元/每30天為1期,1期利息(含手續費在內)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24%) 預扣之第1期利息8000元。 戊○○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號 3 甲○○ 乙○○ 109年2月間某日 3萬元/每30天為1期,1期利息(含手續費在內)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24%) 預扣之第1期利息8000元。 乙○○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3張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朴子市某自助餐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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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