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廣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江廣馨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平常與配偶同住之 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僅1日;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本院卷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在實際取得抽頭金 前,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廣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起,提供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及撲克牌賭具,邀集江榮鎮、游吳豊 科、施火廷、江坤財、簡世賢、潘麗娟等人以俗稱「妞妞」 之玩法賭博財物,即由1人做莊,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 00元,每局每人發5張牌,分前面2張、後面3張,後面3張牌 湊成10點之倍數就是1個「妞」,再以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與 莊家比大小,點數贏莊家可以獲得下注之金額100元,如相 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之下注金額, 如莊家拿到的牌為「妞妞」,莊家須付抽頭金100元給江廣 馨,江廣馨即以此方式營利。旋為警於同日10時59分許,當 場查獲賭客江榮鎮、游吳豊科、施火廷、江坤財、簡世賢、 潘麗娟聚賭(上開賭客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並扣得撲克牌1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江廣馨固坦承江榮鎮、游吳豊科、施火廷、江坤財 、簡世賢、潘麗娟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那些人是當天要去進香的人,他們說要去我那邊聊天,我不 知道撲克牌是誰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江榮鎮、游吳豊科、施火廷、江坤財 、簡世賢、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光碟 等在卷可資佐證,撲克牌1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撲克牌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