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182號
CYDM,110,嘉簡,118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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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俊仲



李明潓



陳俊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張竣偉

住○○市○○區市○路0號(○○市○○區○○○○○○

張桓翊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賴勇利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柳俊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明潓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桓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勇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均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分子持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脫免執法人員之 追查,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申辦時間」後某時許,將其等所申辦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中柳俊仲、張竣偉、張桓翊、賴 勇利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報酬。而後孫○○、 陳○○、張○○、姜○○、黃○○吳○○葉○○林○○施○○等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1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等判 決判處罪刑)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柳 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得預見 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方式實施詐騙),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以將柳俊仲等人所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入行動電話或 平板電腦之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再透過不詳系統商所 設置之「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接續數次撥打網 路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佯稱 係大陸地區電信人員、公安人員,並以其身分遭冒用申辦 電話或信用卡,涉有違法情事,須要監管財產云云,著手 騙取該香港地區人民交付金錢,惟始終未能成功詐得金錢 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雖有以同樣手法詐騙香 港地區人民侯穎意匯款至指定帳戶既遂,然因無從比對、 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中何一門號預付卡連結上網撥打電話予侯



穎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均非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上網撥打電話予侯穎 意)。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陳○○、張○○、姜○○、黃○○吳○○葉○○林○○施○○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 案詐欺集團上址電信詐欺話務機房現場示意圖,及   扣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雲端硬碟中相關 詐騙資料之翻拍或截圖照片(含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公 司規章、通話紀錄、聊天紀錄、EXCEL報表、偽造之大陸 地區公文書及檢警機關人員工作證等)。
(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孫○○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 報告及檢附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 程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7日法大字第110083156號函。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 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 在上址機房內,持續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 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騙,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以被告陳俊豪、張 竣偉各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輾轉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而認被告陳俊豪張竣偉各應係涉犯2次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 俊豪、張竣偉各所提供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連結上網撥打網路電話予2名不同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俊豪、張竣



偉各所提供之2個行動電話門號均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連結上網撥打網路電話予同1名被害人,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就上開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 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被告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 等6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柳俊 仲等6人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俊仲、李明潓、陳 俊豪、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1)提供其等所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為輕微;(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柳俊仲、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各因提供如附表編 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而各獲 有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柳俊仲、張 竣偉、張桓翊、賴勇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95、145、325頁,本院嘉簡卷第72頁),各屬被告 柳俊仲、張竣偉、張桓翊、賴勇利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已於另 案被告孫○○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案件中宣告沒 收),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柳俊仲等6人既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他人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有,該等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即已非屬被告柳俊仲等6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期間 獲得報酬 1 柳俊仲 ○○○○○○○○○○ 108年10月11日 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 500元 2 李明潓 ○○○○○○○○○○ 108年10月11日 無 3 陳俊豪 ○○○○○○○○○○ 109年7月2日 無 ○○○○○○○○○○張竣偉 ○○○○○○○○○○ 109年3月5日 600元 ○○○○○○○○○○ 5 張桓翊 ○○○○○○○○○○ 109年6月18日 300元 6 賴勇利 ○○○○○○○○○○ 109年6月18日 10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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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