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3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景隆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 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與共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原起訴 書誤載為「乾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相卷 第24頁、第27-32 頁;院卷第52頁、第68頁)、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1.2公里超速向前行駛,適右前方有 李敏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 左轉駛入民族路南北向道路,因雙方有前揭疏失,2 車發生 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李敏彥經緊急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仍於到院前死亡。 嗣蕭景隆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敏彥之配偶陳畇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過失致死 犯行,且經告訴人陳畇蓁陳述在卷,及有卷附嘉義市政府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敏 彥)、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現場勘察 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可稽(見相卷第23-25 頁、第 27-32 頁、第34頁、第40-51 頁、第63-71 頁;行車紀錄器 光碟在相卷存放袋內)。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認定。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合法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5頁),對於前開 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及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 事發狀況(見相卷第13-14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 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亦認其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違反速限管制行駛(即超速61.2km/h﹥速限50km/h),為 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6-28 頁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第45-47 頁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另縱被害人雖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參前揭鑑定 與覆議意見),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 敘明。本件被告上述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 駕駛人(參相卷第14頁及上述卷內資料),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 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合法考領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其騎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違反速限管制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死, 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雙方各為肇事 主、次因,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強制險業已給付 (參院卷第79頁),至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 爭議(見院卷第31頁調解處理情形陳報表),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表示(見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綜合斟酌 上述情節,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