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1年度,27號
NTDA,111,延收,2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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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秉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LIN SAPARINGG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 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 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 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 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無主動出國意願、在臺 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 第2 項所定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 ,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聲請人聲請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為有理由,應准對 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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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