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陳宏詩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綺
雷伯謙
洪志祥
李偉宏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 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 與執行,此有國防部民國110年5月24日國略軍編字第110010 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法具有當 事人能力。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乙○○○○○○○○上等兵,經核定於108 年2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8 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現行條文 於110年5月25日修正)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69,374元。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 按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 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末按修正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且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㈡查被告甲○○原服役本旅聯三營戰二連,於108年2月26日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12 年2月26日止,因被告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依 上開修正前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69,374元(計算公式為: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X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 數,即110,998X30/48=69,374),迄今均未清償。次查被告 於109年8月1日不適服生效,本應於退伍日次日起3個月內完 成繳納,惟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後, 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6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又 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現役情形,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 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 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復為修正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所明訂。
㈡查被告在原告單位服役,嗣於109年8月1日因不適服退伍,被 告應依服役條例、修正前賠償辦法暨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規範
,賠償原告69,374元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7月2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24241號核定退伍令影本、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 院卷第13-17頁)為證,足以信實。則被告就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69,374元(計算式:110,998×30 ÷48=69,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9,37 4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故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 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5月2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1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金69,374元,另自110年5月21日 起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 職權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