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5號
NTDV,111,監宣,4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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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祺泰

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家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祺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家雅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家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祺泰為相對人林家雅之兄,相對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相對人於竹山康能養 護中心接受照護及治療,迄今情況未見康復好轉,顯見相對 人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林穎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參酌相對人之 精神、心智狀況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請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楚,對答清晰,可分辨左右、可簡單書寫姓名 及一些文字、可判讀時鐘、可配合指令做簡單動作如舉手、 閉眼,或複雜動作右手畫圓同時左手拇指食指持續相碰。 專注力尚可、算術能力較差,對10位數以上的加減會出錯。 相對人動作較慢、下肢動作比上肢更慢,動作流暢度較差, 無法順利執行快速重複交替性的動作左右翻掌、交替踩踏 ,肢體較僵硬,下肢較上肢更僵硬,但無明顯顫抖。相對人 沒有明顯失語症,可辨識圖形、物品、命名物件,短期記憶 較差、長期記憶及立即記憶尚可。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雙側額 葉明顯萎縮,疑似為之前腦出血所致,簡易智能測試為22分 ,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綜合上述兩項檢查及相對人之教育 程度,約當輕至中度失智患者。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 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相對人是雙級性情緒障礙症及腦部 外傷所致續發性失智症及巴金森症患者,雖可與人溝通,但 認知思考功能明顯不足,且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 力明顯不足,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 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3月29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308號函 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郭薰陽,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郭薰陽均無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監護人選表示 意見,足見其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之父林山田、 母吳彩霞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其身體健康狀況良 好,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業據



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另相對人之兄林維政、姊林玉燕等人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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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