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0號
NTDV,111,監宣,2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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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政衡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 吳林菊



利害關係人 吳松諭

吳翊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林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吳政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林菊監護人 。
三、指定吳松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林菊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林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政衡為相對人吳林菊之次子,相對 人自民國107年起因水腦開刀,後有失智情形,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吳松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吳松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①聲請人具狀之陳述。②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⒊
  ㈡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吳松諭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 翊庭經通知未表示意見)。⒋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⒌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71 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相對人因腦部功能退化,導致目前已無法有意識的接收外 在訊息以及表達其意,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以維持生活品 質,相對人為失智患者,有多項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情形, 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其自我照顧、生活事務處理 ,皆須他人完全協助。而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吳 松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林菊之財產,應會同吳松諭,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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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