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信豪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裁定免責,並於同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1年1月4日以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1年1月26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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