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
有明文。查債權人雖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
張爲揚所積欠用電費用之債務應由債務人繼承,請求債務人
應負給付責任等語。惟債務人張志誠對被繼承人張爲揚已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4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查
詢系統,並有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網路公告內容在卷可稽。
是張志誠就被繼承人張爲揚既以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其依
法已非被繼承人張爲揚之繼承人,對於張爲揚之債務自不負
清償之責任,而本件債權人就對被繼承人張爲揚至其死亡之
日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部分,卻仍以張志誠為債
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
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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