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何凱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王安会
林育如
林美伶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安会與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安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所有。
被告王安会與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安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王安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育如、林美伶、林韋成(下稱林育如等3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林育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之債權人 ,經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05年7月6日投院美101司執德字第26 5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林俊旭於106年12月8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於其上出資興建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詎林俊旭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不思以系爭不動產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反將系爭土地先於106年12月12日贈與 友人即被告王安会,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107年12月4日與被告王安会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書),重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安会,另約 定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王安会,除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王安 会占有使用,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被告王安会。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 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使林俊 旭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嗣林俊旭於108年9月28日死亡,被告林育如等3人為林 俊旭之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於110年8月初經訴外人林惠玉談及始知林俊旭與被告王 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有撤銷原因 ,原告隨即對被告王安会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安会抗辯略以:
⒈林惠玉前對本件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3號(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9年7月29日判決,另案 判決後即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瀏覽及查詢。原告起訴狀 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林惠玉與被告王安会於110年5月14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等資料均係訴訟中 當事人方能取得,又林惠玉因履行調解筆錄條件撤回系爭土 地假處分聲請後,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安会之系爭 土地假處分,可認原告自另案訴訟進行中即知悉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動情形。再者,原告於10 7、109年間對林俊旭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查詢林俊旭名下 是否有財產變動之情形,原告應於107年9月6日聲請強制執 行前,即已知林俊旭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實質為雙務 契約,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約定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王安会,被告王安会應照顧林俊旭終老及抵償被告王安会 照護林俊旭及為林俊旭支出生活開銷、代墊醫藥費用之對價 ,故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贈與 。被告王安会並非林俊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於107年12 月4日即履行扶養看護林俊旭之義務,被告王安会更於107年 5月間攜同林俊旭至桃園市大園區租房同住,迄至林俊旭108 年9月28日死亡,該期間之生活及租屋支出均由被告王安会 負擔,是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育如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生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林育如等3人為林 俊旭之子女。林俊旭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育如等3人。
㈡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林俊旭所有 ,林俊旭於10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2月2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安会所有。
㈢原告對原證五、被證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於107年12月4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 林俊旭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 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王安会,約定被告王安会負擔林俊旭之 照顧扶養義務到終老,贈與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9頁。 ㈤原告為林俊旭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105年7月6日投院美101 司執德字第26586號債權憑證。
㈥林惠玉亦為林俊旭之債權人,林惠玉前對本件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即另案,另案於109 年7月29日判決,被告王安会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5月1 4日在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審理中與林惠玉調解成立。
㈦系爭房屋95年至107年之課稅義務人為被告林美伶,108年起 至110年度課稅義務人為被告王安会。
㈧系爭土地前經債權人林惠玉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以110年2月26日收件埔資字
第19190號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林惠玉於110年8月4日撤回 聲請,埔里地政於110年8月11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 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 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准予假處分,原告於110年8月12日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埔里地政經本院囑託而於110年8月12 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請求撤銷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 12日之贈與及於106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 告王安会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育 如等3人所有,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 4日之贈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被告王安会應將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 被告林育如等3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77頁至第378頁),林俊旭之女林芷瑩已拋棄繼承等情,復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贈與契約書、被告王安会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安会與林惠玉之調解筆錄、林 俊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育如等3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 193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號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110年度裁全字第9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 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 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 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安会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初經林惠玉告知始知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嗣原告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假處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徐淑蘋於 110年8月10日始申請謄本等語。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埔里 地政函調106年12月後調閱系爭土地之申請人紀錄,未見有 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之紀錄,另有徐淑蘋於110年8月 10日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中華電信 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022號函暨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埔里地政111年3月18日埔地一字第1110 002760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頁、第463頁至第471頁);又原告於110年8月10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安会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
⒉證人林惠玉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 曾與林俊旭為同居關係,有1子林芷瑩,88年即未同住,其 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林俊旭積欠其債務,之前有1女性與其 女兒聯繫,表示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王安会,故其 始請律師處理,並於108年間對被告王安会提起撤銷贈與訴 訟,嗣於110年5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被告王安 会調解成立,其對被告王安会提告之事,未告知原告或原告 父親何清良,因為林俊旭欠銀行諸多債務,其擔憂其他債務 人會一起過來請求,故其自己之事未解決,其不可能將此事 告訴別人,直到110年8月6日其領到與被告王安会之調解款 項後,至原告父親何清良家中喝茶,何清良談及林俊旭,其 表示林俊旭已死亡,聊到其與被告王安会間撤銷贈與訴訟調 解,何清良表示林俊旭有欠原告款項,其認為不可能,其不 知林俊旭有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證人何清良於同日證稱:其與林惠玉係鄰居,林俊旭曾住在 隔壁,超過5年未見林俊旭,林俊旭有積欠原告債務,債權 係向銀行買來的,林惠玉不知原告對林俊旭有債權,其與林 惠玉從未談過林俊旭欠款之事,直到110年8月8日或9日林惠 玉至其家中泡茶聊天,聊到林俊旭死亡,房屋移轉給大陸友 人,討回1,500,000餘元,其表示林俊旭有欠原告錢,其查 不到財產,故其拜託林惠玉分享資料,嗣林惠玉回去找資料 給其,其趕快告訴原告,隔天原告就去找律師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可見證人林惠玉與證人何清良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酌林惠玉與本件兩造無特殊利害關 係,衡情其尚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何清良與林惠玉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 其於110年8月初因林惠玉告知始知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 為之事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王安会抗辯原告在另案於109年7月29日判決後,即可瀏 覽及查詢判決內容等等,惟依本件事證未能證明原告於另案 訴訟審理中即知悉另案訴訟存在,則原告理當不會知悉另案 之判決內容,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隨時查詢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之最新判決,故被告王安会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另 被告王安会抗辯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林惠玉與 被告王安会間之調解筆錄等資料,且原告於110年8月間隨即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安会之系爭土地假處分,可認原告自另 案訴訟進行中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事實上處 分權變動情形等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附系爭贈與契約書、 調解筆錄係其於110年8月初經林惠玉告知系爭不動產變動後 ,向林惠玉索取訴訟資料始取得等語,此節核與上開林惠玉 、何清良之證言相符,且原告知悉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王安会後,旋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假處分,亦與常情 無違,是被告王安会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王安会抗辯原告前對林俊旭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查詢 林俊旭名下是否有財產變動之情形,原告應於107年9月6日 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知林俊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等等。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俊旭換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後,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林俊旭及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另1位債務人張董麗珍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 張董麗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8 地號土地)、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302-1 號房屋)、張董麗珍於訴外人正嵐工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請求查詢張董麗珍與林俊旭之中華郵政存款、集保 財產,該執行事件卷宗未見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 ;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張董麗 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張董麗珍所有908地號土地、3 02-1號房屋及張董麗珍之中華郵政存款,該執行事件卷宗未 見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9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78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
⒌由上可知,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查知林俊旭名下曾有 系爭不動產,況且,倘原告知悉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或 系爭不動產原屬林俊旭所有而無償轉讓與被告王安会,原告
大可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循訴訟方式撤銷該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林俊旭所 有,其債權即可獲償。依原告早已採取強制執行途徑並持續 聲請等情以觀,原告並非不諳以訴訟程序實現債權之人,衡 情無須遲至本件始提起撤銷贈與訴訴,是被告王安会抗辯原 告於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知林俊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並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王安会一節, 並不可採。而林俊旭於106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 林俊旭旋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安会並於1 06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於108年前均登記被告林美伶之名義,原告未能查知林俊 旭之系爭不動產變動情形,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可言,被 告王安会抗辯原告未查知林俊旭之系爭不動產變動情形,屬 有重大過失等等,亦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且事實上處分 權可為債權擔保,則其讓與行為自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㈣原告主張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安会並移轉所有權 移轉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林俊旭 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等語,為被告王安会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 告王安会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載系爭土地經受贈人 即被告王安会、贈與人即林俊旭雙方同意贈與所有權,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為空白,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埔里地政110年9月2日埔地一字第1100009107號函暨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 20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安会之原 因為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記載林 俊旭與被告王安会同意林俊旭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王安会。 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變更為被告王安会前之所有權人為林 俊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頁),系爭房屋固 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惟審 諸被告王安会於另案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 頁),其上記載甲方(即林俊旭)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乙方(即被告王安会)等 文字,參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108年起變更為被告王 安会之名義,足認被告王安会於107年12月4日經林俊旭贈與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王安会既經林俊旭贈 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 主張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洵屬 有憑。
⒊被告王安会固以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據,抗辯林俊旭與其約定 林俊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其應照顧林俊旭終老及抵償其 照護林俊旭及為林俊旭支出生活開銷、代墊醫藥費用之對價 ,故其與林俊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無償贈與等等。審 諸系爭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除記載上開林 俊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安会一節外,亦記載被告 王安会應負擔林俊旭之照顧扶養義務到終老;被告王安会如 有違反上開約定,林俊旭得撤銷贈與。足見林俊旭與被告王 安会成立贈與契約,以其自己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王安会,經被告王安会允受,而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王 安会應扶養林俊旭終老之負擔,此由該贈與契約特別約定如 被告王安会違反扶養林俊旭至終老之義務,林俊旭得撤銷贈 與一節可知該約定核與民法第419條所稱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安会應照顧扶養林俊旭至終老之負擔僅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林俊旭與被告王
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 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至明。
⒋被告王安会雖提出其與林俊旭之生活照片、其所承租房屋之 房東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 )為據,抗辯其有扶養照顧林俊旭生活所需等等。惟林俊旭 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附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 無償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王安会履行該贈 與契約之負擔即扶養照顧林俊旭,而改變該贈與契約屬單務 、無償契約之本質。是被告王安会抗辯其與林俊旭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非無償行為等等,並不足採。
⒌林俊旭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43,766元,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3頁),而依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林俊旭積欠原告之債務超過8,000,000餘元 ,堪認林俊旭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王安会時,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況。林俊旭與被告王安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係減少林俊旭之積 極財產,影響其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有害於原告債權 。而林俊旭已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育如 等3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 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被告王安会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育如等3人所 有;撤銷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被告王安会應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 名義回復為被告林育如等3人,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王安会與被告林育如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 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王安会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育如等3人所有;撤銷被告王安会與被告林育如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俊旭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贈與 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被告王安会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 為被告林育如等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安会聲請向埔里地政函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 月19日止查詢系爭土地申請紀錄清冊;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函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以網路調取 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資料之名單,待證事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惟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係於106年12 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本院業已函查被告王安会與林俊旭間贈與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申請紀錄清冊、網路調取地籍登記資 料之名單,已如前述,至被告王安会聲請函調106年12月前 之資料,本院認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系爭土地標示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系爭房屋標示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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