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9號
NTDV,110,訴,10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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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邱照明
蕭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己○○自民 國108年2月11日起,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戊○○之託付, 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之住處內,負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詎 被告己○○知原告當時足歲尚未滿10個月,應更注意維護原告 之安全,並避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 午8時起至下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原告之期間內 ,因不詳原因使原告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 ,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 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 。嗣丁○○於同日下午將原告自被告上揭住處帶回後,查覺原 告之狀況有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 馬偕兒童醫院急診,復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 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己○○上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己○○疏於善盡 照料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己○○對 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己○○確 已取得損害賠償債權。
 ㈡被告己○○自108年2月20日事發至今皆不願賠償,原告法定代 理人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竟發現被告己○○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109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己○○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己○○上 開無償行為,乃惡意脫產,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能受償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究係何種原因所造成,仍屬未知,故原告 是否對被告己○○存在債權,尚無法知悉。是被告己○○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時,原告仍非屬被告己○○之 債權人。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乙○○於89年間購買,然因乙○○有債信不良問題,便將原20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訴外人即其胞弟、被告己○○之姊夫甲○○。嗣乙○○於108年4月間介紹被告己○○出賣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8地號土地),因被告己○○出賣998地號土地後,名下已無農業用地,短時間內尋覓不到價格合理之農業用地,為避免導致喪失農保資格,被告己○○便與乙○○協議,由乙○○於108年5月10日將原20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乙○○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己○○債務總擔保之範圍。而被告己○○依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之子即被告丙○○,僅屬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行為,被告己○○之行為難認有何減少積極財產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於109年 4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10年4月12日竹地一字第11 00001739號函暨109年收件水里跨字第1140號贈與登記公務 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 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 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成立後, 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於被害人與侵害人間之請求賠償訴訟,係為確認侵害人應賠 償之數額多寡,尚非可謂須待該給付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 被告己○○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己○○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保母人員), 並以受託照顧嬰幼兒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8年2月 11日起,受原告父母即丁○○、戊○○夫婦託付,於每週一至週 五之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負 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藉以獲得報酬;被告己○○明知原 告當時足歲尚未滿10個月,應更注意維護原告之安全,並避 免頭部遭受撞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40分間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原告之期間內,因不詳原 因使原告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致原告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嗣丁○○於 同日下午將原告自被告己○○上揭住處帶回後,查覺原告之狀 況有異,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往馬偕兒 童醫院急診,復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 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被告己○○之陳述、丁○○ 、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臺大醫院108年7月2日 校附醫社字第1080700217號函所附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 09090074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0 年2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0688號函所附臺大醫院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 336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 下稱刑卷】一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4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刑卷一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8頁、第283頁、偵卷 一第72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刑卷一第10 9頁至第115頁、偵卷一第61頁),被告己○○上開行為經士林 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己○○於108年2月20日某時在其受託照顧原告之期間內, 因不詳原因使原告受有自頭部偏左側上方高位之外力撞擊, 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 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 經送醫就診後,仍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視 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即系 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對原告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受被告己○○侵權時,即 已發生。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於109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於原告 對被告己○○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後所為,則原告於 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之前,即 已取得對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堪以認定。被 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金額未經判決確定,原告尚 非被告己○○之債權人等等,然原告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於受被告己○○侵權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原告對被 告己○○之賠償金額縱未經判決確定,原告仍不失為被告己○○ 之債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被告己○○所有,原203地號土地原係乙○○ 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被告己○○為避免喪失農保資格而與乙 ○○協議先將原20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於 被告己○○名下等等。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 已否認原2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被告自 應針對乙○○將原20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與甲○○,乙○○復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析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被告己○○於108年4月出賣998地號土地,為避免喪失 農保資格,故請乙○○、甲○○辦理原203地號土地分割事宜, 並與乙○○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其名下等等。本院函詢水里鄉農會被告己○○有無投保



農保及持以投保農保之土地,經水里鄉農會函覆「己○○於水 里鄉農會之投保期間為100年5月24日至109年6月6日。其於 水里鄉農會之投保期間係持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參 加農保,投保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曾向水里鄉農會申請變更 土地資料」;「若投保期間持以投保之農地有所有權變動或 因分割而不足一分地之情形,系統會跳警示,據水里鄉農會 系統紀錄,被告己○○於100年5月24日至109年6月6日投保期 間,皆係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參加農保,未曾變 動」,有水里鄉農會111年3月14日水鄉農保字第1111000201 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1頁),足見被告己○○係以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投保農保,並非998地號土 地,亦非系爭土地,且被告己○○於投保期間未曾申請變更土 地資料,則被告抗辯被告己○○因出賣998地號土地,為避免 喪失農保資格,始請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節 ,顯與上開函查資料有違,難以憑採。
 ⑵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答辯狀及到庭均 僅抗辯原告非被告己○○之債權人,未曾抗辯系爭土地乃乙○○ 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甚至陳稱被告己○○之系爭土地原 受贈自甲○○(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己○○上開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刑事一審於110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 己○○有罪後,原告始於本件訴訟繫屬逾1年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土地乃乙○○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 一節,審酌被告己○○與乙○○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 節實乃本件之重要爭點,倘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時,被告己○○理當即抗辯系爭土地本非被告己○○所有, 然被告反而有陳稱被告己○○之系爭土地原受贈自甲○○之舉, 且遲至被告己○○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本件訴訟繫屬逾1年 後始提出此抗辯,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乙○○借名登記於被 告己○○名下一節是否為真實,顯屬有疑。
 ⑶被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繫屬逾1年後始抗辯系爭土地乃乙○○借名 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一節,固提出被告己○○與其訴訟代理人 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己○○於 本件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4月20日前之110年4月9 日即向訴訟代理人告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等等。審諸 被告己○○提出其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89頁),被告己○○於110年4月9日傳送「謝律師可否回 答本來要回戶籍地種田務農跟姊夫借了一塊地,因孫子陸續 出生兒子請我幫他們帶小孩,既然不務農那塊農地歸還姊夫



指定的姪子丙○○」,依該文義,被告己○○係詢問訴訟代理人 可否向法院陳稱其原要回戶籍地種田務農,故向姊夫借1塊 地,嗣因其子請其照顧孫子,則其既不務農,故將該地歸還 姊夫指定之人即被告丙○○。可知被告己○○係詢問訴訟代理人 可否向本院陳稱上情,而非被告己○○原即告知訴訟代理人上 情,則被告己○○上開所陳情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 被告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表示其為回戶籍地務農而向 姊夫借1塊地,然被告己○○於本件訴訟中即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係抗辯其因出賣998地號土地後,名下已無農業 用地,為避免喪失農保資格,方與乙○○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顯有不同。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⑷被告另聲請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乙○○與證人即被告己○○之姊 夫、被告丙○○之叔叔、乙○○之胞弟甲○○到庭作證。證人乙○○ 、甲○○於本院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乙○○前 向他人購買原203地號土地,因無自耕農身份,故借用朋友 名義購買,嗣因法令更改,一般人可購買農地後,因乙○○積 欠甲○○債務,故口頭約定將原203地號土地登記給甲○○作為 擔保,被告己○○1、2年前賣1塊地,被告己○○表示土地賣掉 即無自耕農證明,故向乙○○借地,之後再購買1塊地來保留 自耕農證明,乙○○將原203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將其中1筆 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乙○○將土地借給被告己○○未簽立契約 ,僅有口頭約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給被告己○○ 後,其與被告己○○均未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83頁)。然而,被告己○○未曾申請變更持以辦理農 保之土地資料,且被告己○○持以投保農保之土地非998地號 土地,亦非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乙○○、甲○○證 稱被告己○○係為避免喪失農保資格而與乙○○就系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與上開函查資料不符。
 ⑸審酌證人乙○○證稱:其對外並無債信不良之問題,係因欠甲○ ○債務而將原203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作為擔保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此與被告抗辯乙○○有債信不良問題,始 將原20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節(見本院卷第276 頁)不符。又證人乙○○證稱:其猜測被告己○○應該是用賣掉 的地投保農保,其不清楚被告己○○擔任保母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第276頁),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高達3,0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價 值不可謂不高,而借名登記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爭議,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



慣,當會以書面契約詳細規範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且將具 如此經濟價值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理當留意登記名義人 之經濟狀況。依乙○○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 ,乙○○乃40年3月間生,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然乙○○僅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己○○名下 ,不僅未簽立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且不知被告己 ○○係從事何工作,再者,倘乙○○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則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己○○名下 之核心原因即為被告己○○出賣土地後,為避免喪失農保而出 借,乙○○理當確認被告己○○係以何土地投保農保,出賣土地 後是否確有如此需要,然乙○○對被告己○○以何土地投保農保 竟未僅能猜測而無法確定,乙○○上開證言實與常情有違。  而甲○○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乙○○與被告己○○如何約 定及系爭土地自被告己○○處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等節,除前 開證言外,均證稱:係由乙○○處理等語。本院認乙○○為被告 丙○○之父,甲○○為被告己○○之姊夫、被告丙○○之叔叔、乙○○ 之胞弟,本於至親關係,難免有所迴護,又乙○○、甲○○之證 述情節與上開函查資料有所不符,且其等所述證詞以非常規 方式處理借名登記,其等證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⑹基上,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乙○○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本件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己○○與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是被告 抗辯被告己○○與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不可採信。
 ⒋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被告己○○於109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6月17日 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電傳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80頁),原告主張 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12頁),並未逾 越自知悉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亦未逾越自行為時起算10 年之除斥期間。 
 ⒌原告因被告己○○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系爭傷害時,為未滿10 個月之嬰幼兒,原告受有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之嚴重減損 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其傷勢屬重,衡情其得對被告己○○主張之一定損害賠償債權 數額,包括業已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其他生活上之負擔 及慰撫金等,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已對被告己○○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 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特殊教育學費、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共計17,485,422元,又士林地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士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54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己○○於109年4月17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丙○○,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間之贈與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丙○○後,其於108、109年度給付總額0元,名下財產為投 資1筆,財產總額1,420元,無其他財產,有被告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第151頁),是被告己○○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己○○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丙○○,將致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於109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應將系 爭土地於109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己○○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 被告己○○無力清償,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將造成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 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09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0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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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