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王寶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朱祐宗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 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元,再審聲 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1 1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揆揭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審 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