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唯盈
訴訟代理人 蕭海水
被 告 陳雪梅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肇事逃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元,以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 用簡易程序;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亦修訂第4條之1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公 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 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法院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 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前開事件,於修正前未經言詞辯論 終結者,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 00002519號函文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 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 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即應依簡易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 正後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施行法規定,應由原承辦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後為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民族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 告竟違規衝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及事後併發頸椎間盤第5/6節椎間 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機車亦 毀損,迄今仍在復健中,精神深受折磨,痛苦難當,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及 慰撫金損害等情形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365,393元:
⑴108年1月19日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 手術至同年1月30日出院,支出32,465元。 ⑵108年2月至109年4月期間回診支出8,533元。 ⑶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1個月之特別看護費用支出96,000元。 ⑷108年2月10日至同年6年10月於長春推拿養生館推拿復健支出 25,000元。
⑸術後購買保護器背架支出8,000元、低週波神經修復電療器14 ,800元及看診交通費用46,000元。
⑹108年9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施行頸 脊手術支出121,465元及購買頸圈保護器支出7,000元。 ⑺108年9月至109年4月期間回診支出6,130元。 ⒉108年5月9日系爭機車修理費6,05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為務農,自108年2月份起因傷無法工 作,而僱請工人代為管理而給付工人工資355,500元。 ⒋原告因傷預估需支出後續醫療美容費用100,0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迄今仍在復健中,受有精神損害, 慰撫金請求6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1,426,943元,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104,720元,爰予扣除,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322,223元 。
㈢關於被告答辯之竟見:原告被撞受傷後,急著因為要回家照 顧孫女,故先回家,因為原告當日無法動彈,所以請對面車 行人員幫忙叫救護車。當天就住院,隔天就開刀。原告沒有 跟救護人員說是走路被撞,原告當下很痛,不知道為什麼救 護紀錄是記載行人被撞的交通事故,當下是原告兩位朋友陪 同就醫的。也沒有跟南投醫院的人說是家裡跌倒,也沒有說 走路被撞跌倒,不知道為何南投醫院會這樣記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凌晨零時21分到達南投醫院時,其急診 病歷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告知家中跌倒,現下臀痛 、雙腳麻不適。另於南投醫院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告知走 路被撞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迄至108年9月6日至 中國附醫就診又自述因車禍後有背痛四肢麻木情形。則原告 從急診就醫,都不敢說車禍被撞,就是怕被酒測。本件原告 被撞當場沒有報警,也沒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且還可以騎 機車回家,而其救護車的救護紀錄勾選「行人」,記載四肢 感覺運動功能正常,頸椎無壓痛異常,所以原告的傷不是車 禍當下造成的,況且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就可以去參加婚宴 、站好久唱歌及旅遊等。此外,原告之前就有跌倒並到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手術脊椎第 3節,原告顯然是舊傷,本件原告受傷是在家中跌倒所致, 南投醫院的資料及救護紀錄可以證明原告的傷與被告無關, 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沒有工作,配偶在洗腎又中風,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 求過高,被告沒辦法接受。被告承認肇事逃逸,且已承擔被 罰金12萬元及強制險代位求償104,720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自行騎車回家,返家後原告委請住處 對面車行鄰居撥打119,原告即經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共6,050元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8年度 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時、地,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乙節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經說明如 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關於零件更新費用之請求,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 ,自應以扣除按重型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原告支出維修零件費用6,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又系爭 機車係8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1紙可稽(見警卷 第31頁)。是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9日止 ,其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 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605元(計算式:6,050 ×1/10=60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為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 受傷,致受有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 傷及頸椎間盤第5/6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 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原告就被告駕駛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檢附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受有腰椎穩定爆裂 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惟查,依南投醫院回 覆本院被告108年1月20日就醫當日急診資料護理記錄記載:
「病人來診為告知走路被撞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急診處方明細護理記錄記載「病人 來診為告知家中跌倒現下臀痛、雙腳麻不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4、217頁),均無原告駕車被撞之陳述,可認原告 當日就醫並未向醫護主訴騎車被撞之事。其次,證人即當日 獲報至原告住處救護之救護員魏世宇於本院證述: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一般事故欄記載勾選無明顯外傷,所 以本件沒有明顯外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交通 事故事故類別勾選「行人」,是依病患告知,走在路上被車 子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核與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堪信證人 所述屬實。再者,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之就 診紀錄,亦有原告自104年至105年間,關於腰椎第4、5節等 脊椎不適、就診資料,有該院函覆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7-372頁),可證原告腰椎本有舊傷。綜上,上開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原告 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之結果。
⒉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認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第5/6 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 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95頁、331頁), 惟該鑑定結果係以上開南投醫院病歷為據,且鑑定書並未提 出認定有關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再函鑑定理由,因原告未據 繳費而未獲回覆,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有前揭瑕疪,即難據為 有利原告之證據。再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凌晨至南投 醫院就診病歷記錄記載「neck pain(-)」(見本院卷一第21 4頁),經本院函詢南投醫院,確認上開記載表示原告病歷 記載中並無頸部疼痛之紀錄,亦有該院函文1紙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73頁),是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⒊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張色嬌固於本院證述:原告打電話約我, 說她騎車被撞,對方跑掉;原告是在第一時間車禍現場打給 我說她很痛,但我沒有馬上過去;我忘記有無叫她打電話叫 救護車;後來是原告的另一個朋友打給我,告訴我說原告已 經回到家,我就再騎機車去原告家,後來救護車先到,我才 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50頁)。依上開證人陳述,證 人於接獲原告現場電話後,並未親至車禍現場,證人是救護 車抵達原告住處後,才抵達被告住處,是證人證述本件車禍 經過,均是由原告轉述而得。再者,證人回答關於原告告知 證人發生車禍在現場很痛乙事,證人卻無法記得是否有請被 告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係事後經另一友人告知被告已回到家
等情,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發生車禍於警詢時陳述:後來 是我請路人拿東西讓我把身體撐起來,之後我就自行騎車返 家;當下我不清楚自己的傷勢;當下我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等 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認車禍當下,原告並未查覺自身 受傷嚴重,或有何嚴重疼痛情事。是如原告於現場即打電話 予證人,並表示極為疼痛,證人理應於電話中了解原告受傷 情形,並協助原告就醫或詢問原告現場有無他人撥打119, 又如何會經第三人通知,始前往原告住處,是其證述原告在 現場以電話向證人表示很痛等語,並無可採。綜上,證人證 述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損 失及慰撫金等損害,即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明文規定。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車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則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等情, 有警訊筆錄、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證, 揆之上開規定,並參照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且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亦採相同意見,此有該所函文 意見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第27頁) ,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因原告亦與有 過失,衡以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被告、原告過失比例各為 65%、35%,揆之前揭說明,爰按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35%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3 元(605元×6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之利 息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3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逕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業如首開程序事項之說明,則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 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應 免納裁判費用,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關於原告之請求 部分尚有裁判費之訴訟費用之產生,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後,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