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潘昱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昱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昱憲之監護人。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 昱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昱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 併癲癇送醫急救,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為極重度第一類 身心障礙人士,其無處理事理之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潘信育已歿,其母陳麗華 失聯,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妹潘郁蓓無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前由其叔叔潘信政擔任照顧者,然潘信政已罹患癌症末期無 法繼續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 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 ,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相對 人現由聲請人提供居家長照服務,並為相對人申請相關社福 津貼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之正反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 案服務歷程彙總表、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 囑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腦缺氧引發 認知功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 ,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 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根據相對人自107年9月23日因 心跳停止導致腦缺氧迄今,意識恢復有限,依其現年36歲, 無法排除仍有進步的可能,但短時間內難有大的變化,長期 仍可有些許進展,但要進展到與常人一般可能性低等語,此 有該院111年2月2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000B號函所附相對 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 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其父潘信育已歿,相對人自幼即與其母陳麗華失聯,且 陳麗華設籍於新北○○○○○○○○,無從聯繫,實難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雖另有同父異母之妹潘郁蓓,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無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足見其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前由其叔叔潘信政照顧,但潘信 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 所提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明,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 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 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 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