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馮淑惠
訴訟代理人 辜建成
被 告 蔡玉邦(其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 從獲得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 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被告蔡玉邦為1年12月12日
出生,65年4月19日自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除本籍 (日本國籍),其後並無任何設籍之資料,此有南投○○○○○○ ○○○蔡玉邦除戶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倘若 被告蔡玉邦現仍存活在世,於109年5月25日原告起訴時已逾 108歲高齡,係屬罕見,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 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被告蔡玉邦存活之跡象或紀錄, 因為原告起訴同列被告蔡玉邦之繼承人,本院遂於109年6月 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03號通知原告於15日陳報被告蔡玉邦 之死亡除戶謄本、蔡玉邦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暨有無向聲明法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法院函 查資料,並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見本院卷 第57頁),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僅於109年9月23日調解程序時表示,我知道相對人有 4個兄弟,我在透過關係去暸解看看,再補陳資料給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僅提出繼承人蔡玲理之除戶謄 本資料。經本院職權囑託外交部向駐日本代表處、日本臺灣 交流協會臺北事務所函查,亦查無被告蔡玉邦生死及其繼承 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3、119頁)。再參以原告陳明 被告蔡玉邦死亡,則本院認原告所列被告蔡玉邦若於起訴前 即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應予駁回;若被告蔡 玉邦於起訴後死亡,原告依法即應陳明及補正被告蔡玉邦之 繼承人等資料,惟原告經本院命補正而迄未補正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有無向聲明法院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之法院函查資料,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玉邦(其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蔡玉邦若於起訴前死亡,既無當事人 能力;而若被告蔡玉邦於起訴後死亡,則原告復未陳明、補 正蔡玉邦之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對 被告蔡玉邦(其繼承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