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桐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秀蓉
訴訟代理人 孟憲輝
被 告 王霞
蔡振鴻
蔡惠萍
蔡東興
蔡東和
蔡珠緞
蔡芙蓉
蔡秀梅
張文一
吳玉豐律師即張振昌遺產管理人
張振常
湯秀春
張寶如
張貴忠
張耀升
張金蓮
范雨森
范雨霖
范梁概
蔡炎銘
蔡文乾
蔡素珍
蔡素美
蔡王鷭珠
陳嬌花
蔡耀陞
蔡瑋珈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備註」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 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 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 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 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諸同一法理,遺產管理事務是否 完結,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否終了,亦應以將被繼承人所 有遺留遺產實質、全部完成管理為認定依據,不當然因法院 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核備之函文,而生遺產管理事務終 結之效果。基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 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 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 蔡柱水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子○○為蔡柱水之再轉繼 承人,於民國98年3月8日死亡,子○○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財管
字第115號裁定選任吳玉豐律師為子○○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原告 即就子○○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對吳玉豐律師以 子○○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應屬適法。 ㈡雖吳玉豐律師具狀陳稱:已於100年12月8日辦理子○○之債權 、債務清理及遺產稅申報,經稅捐單位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 ,已向高雄地院陳報遺產管理事務終結,該院業於101年3月 13日准予備查,其已非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仍列其為子 ○○遺產管理人,即非合法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高雄地院家事法庭101年3月13日雄 院高家司金99司財管字第11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第207頁)。然而,子○○既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柱水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詳如下述) ,顯見子○○之遺產實質上尚非完全處理完畢,自難認其遺產 管理人即吳玉豐律師之職務業已終了,則吳玉豐律師以子○○ 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被訴,自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其當事人 當屬適格,吳玉豐律師抗辯原告列其為子○○之遺產管理人而 提起訴訟,尚非合法等等,並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甲○、B○○、G○○、宙○○、宇○○、C○○ 、A○○、地○○、辛○○、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丑○○ 、未○○、辰○○、卯○○、巳○○、癸○○、丁○○、戊○○、己○○、黃 ○○、酉○○、D○○、E○○、戌○○○、午○○、I○○、H○○,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03.68平方公尺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為蔡柱水、蔡聖與原告、被告壬○○共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蔡柱水於27年(即日據時 期昭和13年)3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甲○、B○○ 、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 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 、丁○○、戊○○、己○○(下合稱被告甲○等19人),蔡聖則於3 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黃○○、酉○○、D○○、E○○、戌○○○、午○○、I○○、H○○( 下合稱被告黃○○等8人),被告甲○等19人及被告黃○○等8人 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況除部分土地由原告種植竹林使用外,餘均荒廢 ;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 依現行法令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茲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備註甲部分面積2,701. 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分面 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丁部 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 下稱附圖一方案)或者,依附圖二所示,備註甲部分面積2, 70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面積67 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備註丙部 分面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 丁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 有(下稱附圖二方案),此二分割方案,原告均同意;且因 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位置偏僻,且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土地,價值相當,無找補之必要。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圖一 方案分割或附圖二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部分略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為避免其祖先同意設置之墓地分歸其他共有人,請依附圖一 方案分割;且共有人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找補之 必要。
㈡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蔡聖為其祖父,對裁判分割無意 見,請依法裁判;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回去問其他被告意見, 並於110年4月9日前具狀陳報分割意見。
㈢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崎嶇不平,分割方案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無可通行之通道,且 系爭土地是否可細分,亦有疑問,原告分得之位置在客觀上 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是否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為宜,或由原告分得備註甲、乙部分土 地,另以相當價值補償,分割方案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 方公尺土地如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依子○○之潛在 應繼分比例再分割後僅為67平方公尺,難為適當利用。 ㈣被告甲○、B○○、G○○、宙○○、宇○○、C○○、A○○、地○○、辛○○、 丑○○、未○○、辰○○、卯○○、巳○○、癸○○、丁○○、戊○○、己○○ 、酉○○、D○○、戌○○○、午○○、I○○、H○○均未於履勘期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臺灣 光復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 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臺灣在日據時期 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 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於27年3月29日死亡(即昭和13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共有人蔡聖於33年12月10 日死亡(即昭和1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均 在臺灣光復前死亡,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 臺灣繼承習慣處理。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 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 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 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 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 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 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 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 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⒉配 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第2點第1項至第4項第㈠款、第3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 點第㈠㈢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戶主所遺之「家產」由男 系子孫且為家屬之人繼承,家屬所遺之「私產」始由男、女 系子孫、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及戶主依順序繼承。 ⒉依蔡柱水戶籍記載,其為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大坑一 百三十九番地戶主(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01頁),蔡柱 水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揆諸上開說明,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 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配偶則無繼承權可言。又蔡柱水死 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長子蔡壬癸、四子蔡宗慶 、六子蔡來添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而次子蔡春發 、三子蔡圡、五子蔡具章均先於蔡柱水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39頁、第43頁、第401頁),且均無配偶及子嗣,故蔡柱水 死亡時,應由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之長子蔡壬癸、四 子蔡宗慶、六子蔡來添等3人共同繼承。嗣蔡來添於27年12 月25日死亡(即昭和13年12月25日),係於臺灣光復34年10 月24日以前死亡,且其死亡時非戶主,有戶籍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1頁),則其自蔡柱水所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即為其私產,應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關 於私產繼承習慣定其繼承人,而蔡來添無直系卑親屬亦無配 偶,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之直系尊親屬即母親 F○○○;另蔡宗慶於37年1月26日死亡,無直系卑親屬,亦無 配偶,有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繼承人即 為母親F○○○。基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應為蔡壬癸及再轉繼承人F○○○共同繼承。 ⒊嗣F○○○於69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蔡壬癸、長女張 蔡葉之子女辛○○、子○○、丑○○、寅○○、癸○○(張蔡葉於61年 7月5日死亡,由長子辛○○、次子子○○、三子丑○○、四子寅○○ 、次女癸○○代位繼承,長女張吉子於34年死亡,無子嗣,見 本院卷一第73頁戶籍資料)、次女庚○○○等人繼承,F○○○之 三女蔡雲於24年10月30日(即昭和10年8月30日)出養(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即無繼承權。其後,蔡壬癸於94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蔡東發、次子宙○○、三子宇○○、 長女C○○、次女A○○、三女地○○,而蔡東發復於96年3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申○○、次子B○○、長女G○○, 申○○又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嗣,繼承人 為母親甲○。另子○○於9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吳玉豐律師為子○○之 遺產管理人。寅○○於8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未○○ 、長女辰○○、長子卯○○、次子巳○○。庚○○○於106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及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己 ○○,長子范世煌(69年5月25日死亡)先於庚○○○亡,且無子 嗣;丙○○於108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丁○○、三子 戊○○、四子己○○等情,有蔡柱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05頁)。 ⒋依蔡聖戶籍記載,其為臺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大坑一百 三十九番地戶主(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蔡聖所遺財產之 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僅有男子 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配 偶則無繼承權可言。又蔡聖於33年12月10日死亡時,其男子 直系卑親屬,為長子蔡茂盛,次子蔡茂興等2人(見本院卷 一第113頁、第125頁),其中長子蔡茂盛於蔡聖死亡時為同 戶之家屬,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自有 繼承權無疑;另蔡聖死亡時,依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 固未見次子蔡茂興與蔡聖為同一戶籍(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至第441頁),惟蔡茂興係22年9月2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於父親蔡聖33年12月10日 死亡時,僅為11歲兒童,依一般常情,蔡茂興應係與父蔡聖 、母蔡袁秀同住且受其等扶養之親屬至明,故蔡聖死亡時, 其全戶戶籍資料固無次子蔡茂興之設籍資料,然仍可認定蔡 茂興於蔡聖死亡時應係與蔡聖同住之家屬,而有繼承權;況 且,「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從 而,堪認蔡聖之次子蔡茂興亦為蔡聖之繼承人,與長子蔡茂 盛共同繼承蔡聖所遺之家產。
⒌嗣蔡茂盛於95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玄○○、長子黃○ ○、次子酉○○、長女D○○、次女E○○,玄○○於99年10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長子黃○○、次子酉○○、長女D○○、次女E○○;而 蔡茂興則於75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戌○○○,次子 亥○○、三子蔡江豪、四子天○○,長子蔡如圭(74年1月13日 死亡)先於蔡茂興死亡,而亥○○嗣後於84年1月1日死亡,天 ○○於80年12月20日死亡,渠等均無配偶及子嗣,渠等繼承人 為母親戌○○○。另蔡江豪於105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午○○、長子I○○、次子H○○等情,有蔡聖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 ⒍原共有人蔡柱水、蔡聖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其等均 尚未就被繼承人蔡柱水、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195頁至第197 頁),且被繼承人蔡柱水、蔡聖、蔡茂興、F○○○、天○○、亥 ○○、庚○○○、丙○○、玄○○、蔡壬癸、蔡東發、蔡茂盛、蔡江 豪、寅○○等人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8月25日中院麟家家字第 1090071730號、111年1月18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05536號 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7 46字第110904100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 99頁、第133頁)在卷可稽。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柱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甲○、B○ ○、G○○、宙○○、宇○○、C○○、A○○、地○○、辛○○、吳玉豐律師 即子○○遺產管理人、丑○○、未○○、辰○○、卯○○、巳○○、癸○○ 、丁○○、戊○○、己○○;原共有人蔡聖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黃○○ 、酉○○、D○○、E○○、戌○○○、午○○、I○○、H○○,均堪予認定 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甲○ 等19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柱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黃○○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為被告壬○○所不爭,被告E○○到場亦未爭執上情,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否認,綜上,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 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所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從 而,本件被告甲○等19人、黃○○等8人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蔡 柱水、蔡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遺產,在各該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本院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時亦僅得判命其等就分得土地部分保持公同共 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系爭土地東北側有中坑路,東邊有 種竹木,南側也有種竹木,系爭土地上有駁崁,被告壬○○稱 為分隔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有被告壬○○指稱之墓地,另有墓 碑之墓地1座,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北側種植竹木,被告壬○○ 於系爭土地南側種竹木,系爭土地北側角落有原告指稱向前 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有之墳墓1座等情,業據原告、被告壬○ ○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 本院與原告、被告壬○○於109年12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第293頁),堪認為真實。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 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原告於76年4月6日登記為共有人,被告壬○○則於78 年8月25日登記為共有人,另蔡柱水與蔡聖則於36年6月1日 登記為共有人,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4人共有之耕 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 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限制。被告 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前 開法令限制分割情事,尚不可採。
⒊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均係分割為4筆,並依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地形尚稱方正,又兩方案所示備註 甲部分面積2,70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備註乙 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 有、備註丙部分面積1,35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 所有、備註丁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 等8人公同共有,且無論依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分割, 原告與被告甲○等19人取得之土地地形面積均相同,原告亦 表示兩方案其均同意,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案之差異,僅 係將編號K墓地劃入備註丙部分土地之故,而調整備註丙與 備註丁部分土地之分隔線,亦即附圖一方案之備註丙包括編 號K部分墓地,備註丁部分即無該墓地,考量一般人除非係 祖先墓地,否則應不願分配其上有他人墳墓之土地,故被告 壬○○自願將編號K墓地劃入其分得之備註丙部分,應對未分 得該墓地之備註丁部分即被告黃○○等8人無何不利。再者, 附圖一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 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及被告壬○○ 均同意上開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已占4分之3,且被告甲 ○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面積有675.46平方公尺土地,依其 位置、地形及面積逾600平方公尺,仍可為適當農作利用, 至於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後, 其等間如何約定使用或再為分割,則應由其等再行協議,並 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 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若再依子○○潛在應繼 分面積約於67平方公尺,如何為農牧使用一節,尚有誤會。 另本件其餘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 案分割,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賣 分割等語,然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分配顯 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 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 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作為原物分配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 地尚屬方正,並無利用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應無 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難認有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之必要性;且原告認變價分割恐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被告 壬○○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57頁) ,其他被告亦未抗辯或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 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一節,尚非可採。
⒌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理人復抗辯應將系爭土地之備 註乙部分土地併分歸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惟蔡柱 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19人分得備註乙部分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其等本得依公同共有關係另行協議如何使用或再行分 割,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備註乙部分面積675.46平方公尺 ,亦可為相當農作使用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甲○、B○○、 G○○、宙○○、宇○○、C○○、A○○、地○○、辛○○、丑○○、未○○、 辰○○、卯○○、巳○○、癸○○、丁○○、戊○○、己○○等其餘蔡柱水 之繼承人並未表明或同意其等不分得系爭土地,則自仍應保 障其等受原物分配之權利,是被告吳玉豐律師即子○○遺產管 理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 未臨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 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
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257頁),此為到庭被告壬○ ○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257頁),至被告吳玉豐律 師即子○○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分得之位置客觀上較高於其他 人,應補償分得乙地共有人之必要性,惟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分得系爭土地西北部,所分得土地上有他人墓地, 應無分得位置在客觀上較他共有人佳而須補償他共有人之情 ,另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確仍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甲○等1 9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柱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黃○○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蔡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方案所示:備註甲部分(即編號A+B+C+D)面積2,701.8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備註乙部分(即編號E+F )面積675.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等19人公同共有、 備註丙部分(即編號G+H+I+K)面積1,350.9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壬○○單獨所有、備註丁部分(即編號J)面積675.4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等8人公同共有,較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兩造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 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76年9月24日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送達記載有告知訴訟 意旨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回證卷一第75頁),上 開抵押權人迄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元抵押權 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併予敘明。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 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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