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8號
NTDV,109,訴,36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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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周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張美淑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B、C、D、A2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1、B、C、D、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里○○巷00○0號)有所有權存在。」,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 3頁),然其嗣於111年2月24日表明撤回反訴,並經原告於 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下稱515、51 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增建及翻修,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張倉魁於75年1月25日結婚,生活一年多後,因原 告女兒張宥紘於76年7月11日出生,公公張有金及婆婆張余 玉瑞均同意提供515、516地號土地,讓原告重建房屋,當時 該地僅留有一小倉庫(倉庫當時係公婆放置農具作物處所, 現僅為建物內部不到3分之1部分,即紅磁地板、和式房間及 廚房之地面)及張有金之前種植茭白筍之水池而已。原告當 時嫁妝即近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及金子1斤多左右,原告 即以此出資先將水池填平重新整好地基,再簡單興建成房屋 (內部有一半空間搭建成二樓,再隔成幾間房間以利生活起 居),原告與子女一起住居迄今,前後長達約33年之久,系 爭建物前前後後內、外部均有作一些重建。後於88年之九二 一地震後,原告始於系爭建物開設神壇使用。嗣於104年間 ,系爭建物已相當破舊,原告再出資重建整個鐵皮屋頂,並 從內部重建鋼骨、鐵皮圍牆及重鋪水泥一樓客廳天花板、 燈光線路也重新整修及內部二樓各房間全部重整裝潢,然經 原告近日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卻載為被告,原告因 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0年2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說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 ⒈編號A1、A2、C部分:原告76年於一樓重新鋪設地面磁磚、墊 高隔成和室房、小客廳加餐桌及廚房(含衛浴間),一樓除 了上開隔間外,前兩側有重設窗戶,非原來倉庫之空間結構 ,已變成家人生活起居之使用空間,當時花費30萬元左右。 其中20萬元係由張倉魁向農會借貸、但其後原告向周美玉借 款清償前開農會借款,另10萬元係原告出資。直到88年地震 後,因擴建系爭建物客廳加廁所、神明廳及儲藏室而將兩邊 窗戶封起來,且原鋁門窗大門封至為「小門」。



 ⒉編號B部分以及被告主張應再增劃分割線部分:原告於88年地 震後重建出客廳加廁所,神明廳及儲藏室,並均於上另行重 構出「天花板內頂」。
 ⒊編號D部分:原告於88年地震後,重建水泥及鋼柱加鐵皮圍牆 之建物結構(含一、二樓),明顯加大與區隔出建物使用上 及結構上之空間。
 ⒋另於87年間向叔公籃任貴借款7萬元,第1次拆換系爭建物屋 頂「石棉」為「鐵板」;再於104年間支付346,000元,將原 「鐵板」屋頂拆換成「鋼板」屋頂。並將編號C、D之二樓隔 間,重構隔成五間,另C、B、E一樓重新換成輕鋼架天花板 (內頂)等等,共支付359,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 號A1、B、C、D、A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里○○巷00○0號)有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張 有金自地自建完成,系爭建物就是父親經營事業之本部,系 爭建物完全由父親興建、擴建、增建。依埔里地政附圖說明 系爭建物之興建情形:
 ⒈編號C部分:為張有金71年間為因應引進日本割稻機事業所需 ,而興建完成。76年間為請領門牌及水電,內部再予以整建 ,並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編訂門牌。87年間張有 金出資請張倉魁僱工將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 ⒉編號A1、A2及紅磚圍牆部分:張有金76年間新建(取得使用 執照後再予增建)。87年間張有金出資請張倉魁僱工將石棉 瓦屋頂換成鐵皮屋頂。
 ⒊編號D部分:88年921大地震後因土地重測,發現512地號佔到 張有金515地號土地,向512地號地主請求返還後由張有金出 資,請張倉魁僱工興建。  
 ⒋編號B(切齊515地號)部分:88年921大地震後,係張有金出 資請張倉魁僱工將C部分擴建出來並隔間(即B部分切齊515 )。
 ㈡系爭建物於76年9月即已興建完成,並由張有金以所有人身分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張有金於90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 張余玉瑞「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張余玉瑞108年7月 8日死亡,繼承人張美淑「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顯見 系爭建物確為張有金出資興建,後為張余玉瑞張美淑繼承 取得。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對系爭建物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 所購買之塑膠板、輕鋼架天花板等,既因附合於系爭建物而 成為系爭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15、516地號土地原為張有金所有,於93年年7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余玉瑞所有,再於109年2月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坐落於515、5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以張有金 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於76年5月8日審核准 許發給 (76) 投縣建管(造)字第804號建造執照;復於76 年7月10日以張有金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 審核准許發給 (76) 投縣建管(使)字第1204號使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76年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實際出資人為何人 ?是否為原告原始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 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 ,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76年間為其出資興建乙節,雖聲請證人余 武雄、王周美玉到庭為證,然查:
⒈證人王周美玉到庭證稱:「當初親家說有一棟房子要讓她住 ,但後來沒有,後來說有一間工具間叫他們去整理,親家76 年好像拿30幾萬給原告,後來77年左右親家說要原告拿20幾 萬還農會,原告沒有錢,就打電話跟我借款20萬,我說好, 原告說這是公公跟農會借的,我要借款還給農會,因為我不 會匯款,後來我親自從高雄由我先生開車載我到南投拿現金 20萬給我姐姐。過了一段時間,房子好像要再重新整理,我 姐姐在104年的時候又跟我借款10萬元要整理房子,現在卻 搞到房子不是她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係證 述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原為親家,即被告之公公張有金,隔年 即77年張有金要原告負擔其中20萬元貸款,因此原告向證人



借貸20萬元等情,則不論張有金事後要求原告負擔20萬元原 因為何,已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況且,此部 分與原告自承76年間原告以嫁妝近100萬元及金子1斤多資金 興建系爭建物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以證人 張倉魁於本院證述:「興建水里鄉26-1的總金額都是由張有 金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及被告提出之張 有金手寫建材支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則系 爭建物76年起造之工程款究係是否由原告支出,即非無疑, 證人王周美玉上開證述內容,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余武雄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後,那個房子鐵皮有損壞 ,原告夫妻有翻修過;如附圖所示B、C、D部分,是張有金 請原告夫妻自己處理,或是張有金幫他們處理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76年 間為原告出資興建。
 ⒊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原 始取得,尚乏所據,不應憑採。
 ㈢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起造完工後,陸續有增建 、修繕乙節,雖聲請證人李寶城、張文章到庭,並提出估價 單、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243、363、365頁), 然證人李寶誠、張文章證述內容,均為原告於104年間另行 出資增建、修繕、裝璜系爭建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6 、380頁)。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大門,從廟的前廳進出, 有增建二樓,無獨立的大門進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134頁),是原告主張之其於76年起造後,另外 增建或修繕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當屬附屬於 原有建物,使用上當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即認其主張增建 、修繕或翻新系爭建物等情為真,原告仍不得就此單一所有 權之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原告主張 確認就76年起造後系爭建物增建、修繕或翻新部分之所有權 存在,顯失所憑。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籃順美欲證明87年間 原告將系爭建物翻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單獨 取得所有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均認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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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