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吳庭涬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7年度建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並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貳仟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零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萬大#3機組引水隧道修復工程」採購 案(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部分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94,500,000元標 得,復於104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後,在104年1 月12日開工,其中第一分項工期為180日曆天(至105年5月5 日),工程全部竣工為第一分項完工後起90日曆天(預定10 5年9月13日),且就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隧道工程、沉砂 池保護工程、萬大工區辦公室拆除等預定進度,亦均報請被 告認可在案;詎料被告竟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 5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10
5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得依民法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573,9 77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驗收之工程款: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終止契約 ,無法繼續給付承攬契約標的,原告遂與被告進行系爭契約 之履行及驗收工作,105年8月4日接獲被告以D青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交付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截至 105年3月31日,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0,981,860元,被告尚 有6,088,548元未給付(計算式:17,070,408-10,981,860=6 ,088,548),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088,548元經驗收之工 程款。
⒉未驗收之工程款:原告於105年4月間檢送結算書向被告請款 ,結算金額為21,137,779元,與被告105年8月3日所結算之 金額17,070,408元,尚有4,067,371元之差額(計算式:21, 137,779-17,070,408=4,067,371),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06 7,371元之承攬報酬。
⒊抽坍處理費用:原告進行3K890抽坍處理費用並未出現在系爭 契約估價單中,惟「依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而該報酬「按照價目表所定」計 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3K890處抽坍處理費用1,611,108 元。
⒋已支出鋼支保等材料費用:依據系爭契約可得其利潤約為0.1 03(計算式:9,746,637÷94,500,000≒0.103,小數點後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已經給付鋼支保等相關材料費用為 2,274,774元,乘以原告利潤率0.103,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2,509,076元(計算式:2,274,774×【1+0.103】≒2,509,07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509,076元之 鋼支保等材料費用。
⒌所失利益:本件尚未請款工程金額94,500,000元,扣除原告 估算工程結算金額21,137,779元,再扣除原告已支出鋼支保 等材料費用2,509,076元,可得原告無法施作金額為70,853, 145元(計算式:94,500,000-21,137,779-2,509,076=70,85 3,145),可得原告所失利益為7,297,874元(計算式:70,8 53,145×0.103≒7,297,8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7,297,874元之所失利益。
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 的已不復存在,自應返還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8,00 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工程款21,573,977元(計 算式:經驗收之工程款6,088,548元+未驗收之工程款4,067,
371元+抽坍處理費用1,611,108元+已支出鋼支保等材料費用 2,509,076元+所失利益7,297,874元=21,573,977元),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金額8,000,000元,共計29,573,977元(計算 式:21,573,977+8,000,000=29,573,977)。 ㈢爰依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3,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2月29日由原告以94,500 ,000元標得,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 於104年1月12日開工,第一分項工期為480日曆天,第二分 項工程施工期限於完成第一分項工程後90日曆天;然因系爭 工程經原告施作迄至105年3月16日時,被告發現原告之工程 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預定進度34.72%,實際進度14.62%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經被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5項、第24條第2項第13款、第25條規定,以105年3月 18日D青工字第1058024312號函、105年3月21日D青工字第10 58022514號函、105年3月24日D青工字第10580270931號等函 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日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辦理 ,惟原告均未改善(105年3月31日預定進度41.45%,實際進 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乃以105年4月1日D青 工字第105802885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 第12款等規定,自105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因原告無法依進度履行,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年4 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9號函,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 出異議,經被告105年4月22日D青工字第1053271230號函駁 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起申訴,經工程會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訴訟期間,對系爭工程有延誤 履約、延誤履約期間之情節重大,逾期經被告通知未改善等 事時,原告皆未爭執,僅爭執對延誤履約無可歸責之事由, 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下稱前案行政 訴訟)判決可稽。
㈢自前案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已說明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確有
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均可歸責於原告,經被告限期 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 告依民法第263條等有關終止契約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之約定,當有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權利。而被告已依 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請求請求原告給付其因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重新發包致 增加之費用38,833,224元,並主張於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估驗 款6,392,975元中,扣抵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另關於原告 主張履約保證金8,000,000元之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 規定辦理,不予發還,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另案訴訟)。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 條規定,對原告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 本得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中主張扣抵,故 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未驗收款項4,067,371元、抽坍 處理費用1,611,108元、已支出鋼支保等材料費用2,509,076 元、所失利益7,297,874元等項目,除爭執其請求款項之合 理外,亦以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32,440,249 元中扣抵,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任何之款項。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系爭採購案,於103年 12月29日以94,500,000元標得,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立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單位、合約數量 、單價及複價,均如附表一「項次欄」、「單位欄」、「項 目及說明欄」、「原工程契約欄」所示。
㈢原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8,000,000 元,並於104年1月12 日開工,其中第一分項工期為480日曆天(至105年5月5 日 ),工程全部竣工為第一分項完工後起90日曆天(預定105 年9月13日)。
㈣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為由(預定進度34.72% ,實際進度14.62%),且日數達10日以上,分別以105年3月 18日D青工字第1058024312號函、105年3月21日D青工字第10 58022514號函、105年3月24日D青工字第10580270931號等函 通知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日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辦 理。嗣被告以105年4月1日D青工字第1058028855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自105年3月31日
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
㈤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文字號為D青0000000000號,上 載開始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5、6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 月1日,結算總價工程款為17,070,408元,並經時任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處長李慶龍於105年8月4日核章 。
㈥原告向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營業人購買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品名之物,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10,981,860元。
㈧財政部公布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 代號欄「4310-14」、「4310-15」小業別欄為「檔土支撐及 土方工程」、「基礎工程」,淨利率均為10%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達20%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13款等規定,自105 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8,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不得依系爭契 第24條第2項第12、1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已施作之工項各為何?結算數量及金額各為何?㈢3k+ 890抽坍處理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如是,費用 若干?㈣原告主張購買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附表四 部分,原告主張以現場用剩之數量乘以附表四發票所載之單 價得出金額),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法為後續利用,故乘 以利潤率10.3%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509,076元,是 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以尚未請款之94,500,000元,扣除原 告自行估算已施作尚未驗收工程結算金額21,137,779元,再 扣除鋼支保費用2,509,076 元後,為70,853,145元,再乘以 利潤率10.3%後,請求所失利益為7,297,874 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遲延進度未達20%,不符合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項第12、13款之事由,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 乃係被告基於定作人地位所為之任意終止:
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8,000,000元,然為被告否認,辯以: 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已達系爭契約第18 條第4項所約定20%以上之情,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第13款等約定向原告終止契約,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拒絕返還等情。經查: ⒈按「如甲方(即被告,下同)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 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 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 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 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 比支付乙方應得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 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 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前述利息計算,除因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以臺灣銀行2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 算外,其餘依民法第203條推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十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十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 重大者。」、「前項情形...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其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乙方如有 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 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差額保證金。上述款項經扣 抵及不予發還後,剩餘款項仍應扣抵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須 由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損失,經扣抵 甲方完成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後, 如有剩餘者,再發還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 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甲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12、1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是否遲延進度達20%以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等紛 爭,由被告另案向原告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另案訴訟,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合意 併同本件就相關爭點共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技師公 會為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情形,是否可歸責被告? 可歸責比例為多少?105年3月31日之遲延進度為多少等情為 鑑定(下稱另案鑑定),另案鑑定報告略以:一、隧道灌漿施 工計畫書認可造成之遲延:全歸責於被告(見另案鑑定報告 第180頁)。二、原告處理里程3K+890抽坍事件造成之遲延 :原告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見另案鑑定報告第184頁)。三 、被告遭刁難事件造成之遲延:兩造均有責任,被告應負最 主要之責任(見另案鑑定報告第187頁)。四、固結灌漿工 程指示遲延頒發造成之遲延:其中第1、3、4可歸責被告,2 可歸責原告(見另案鑑定報告第191頁至第192頁)。五、地 質因素施工困難造成之遲延:主要可歸責原告之責任(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194頁)。六、兩造對爭議事件認知及處理無 共識造成之遲延:兩造均有一定之責任(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196頁)。七、結論:被告為80%之責任、原告為20%之責任 等語(見另案鑑定報告第196頁至第199頁)。而上開鑑定事 項之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見107年度建 字第2號卷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則系爭工程雖有遲延 進度之情形,惟主要係可歸責被告,而非原告,且兩造之歸 責比例為原告:20%、被告:80%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另案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工程遲延進度之計算基準為:計 算參考日(即被告終止契約日105年3月31日)之工程實際進 度(%)與工程預定進度(%)之差值,正值為工程超前、負 值為工程遲延;而工程預定進度(%)以被告於105年1月30 日認可之R1版工程趕工進度表為計算基準,工程實際進度( %)以105年3月31日之實際完成數量金額計算。又依R1版工 程趕工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之預定進度為 41.45%,惟實際進度之計算則因被告、原告結算金額12,466 ,649元、15,957,039元之不同而分別為25.60%、21.17%,鑑 定單位之結算金額為15,286,974元(不含抽坍)、15,988,7 60元(含抽坍),實際進度為22.02%(不含抽坍)、21.13% (含抽坍),亦與兩造所計算之結果不同。而關於R1版工程 趕工進度表有部分錯誤與失真之問題,例如:部分工項之權 重計算嚴重失衡、履約期間之工項權重分配錯誤、部分工項 履約期間之工項權重分配不合理等等語(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205頁至第207頁),鑑定單位認以R1版工程趕工進度表無法 合理計算被告真實之遲延進度,故在兩造均同意授權由鑑定 單位針對R1版工程趕工進度表之錯誤及權重失真進行修正並 辦理修訂R1版工程趕工進度表為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後,以 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為實際遲延進度計算之依據,該權重之 計算詳如鑑定報告所示表10-5(見另案鑑定報告第209頁) ,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則為鑑定報告所示圖10-1(見另案鑑 定報告第210頁)。則依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系爭工程於1 05年3月31日之預定工程進度為40.47%,則依被告、原告結 算之上開金額計算之遲延進度分別為17.94%、11.63%,依鑑 定單位結算之前述金額計算之遲延進度為12.84%(不含抽坍 )、11.57%(含抽坍)。此外,由於被告通知原告自105年3 月22日兩造已委託第三方鑑定內容討論修訂完成,至105年3 月24日後,應停止計算工期,而依被告於105年3月24日通知 原告之函文所示,被告要求原告可施工部分仍應持續進行部 分,僅有懸臂式擋土牆與帽樑部分需計算工期,其餘前置作 業、隧道工程之預定進度均應停止計算,故105年3月31日之
預定工程進度應等同105年3月24日之預定工程進度,而應為 38.92%,則依鑑定單位結算之前述金額計算後,系爭工程之 遲延進度為11.29%(不含抽坍)、10.02%(含抽坍)等語( 見另案鑑定報告第211頁至第213頁)。是以,由於105年3月 31日之預定工程進度,應等同105年3月24日之預定工程進度 ,故依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105年3月31日之工程預定進度 應修正為38.92%;復依鑑定單位結算之前述金額計算之遲延 進度分別為11.29%(不含抽坍)、10.02%(含抽坍)等情, 應予認定。
⒋因此,依R2版工程趕工進度表及鑑定機關結算之金額,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之遲延進度,顯未逾系爭 契約第18條第4項所定之20%。是原告雖就系爭工程遲延可歸 責之比例為20%,然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尚須「情 節重大」,始可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而系爭工程之 遲延進度並未逾20%,自難合乎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 之事由。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 而有情節重大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以原告遲延工程 進度逾20%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 、第13款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綜上所述,系爭 契約之終止,應屬第24條第1項係因被告方之事由而終止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對 原告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請求,得自工程保 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中主張扣抵,而對原告前開請 求之各項目,辯稱應由原告尚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32,440,2 49元中扣抵乙節,自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所定之 終止情形,核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所定之終止事由, 被告所辯,尚非適法,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00,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⒍至系爭契約第26條所定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該條第1項第 4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所定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本件終止 契約乃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 權之行使,與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無涉。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有該條所約定之其他各款事由發生,上開保證金自 應發還,併予敘明。
⒎被告抗辯其於105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通知原告 自105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上情業經前案行政訴訟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 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自由心證進行認定 至明,相關判決僅係得為參考之方向,然本院業已詳述認定 理由如前,被告所提上開判決,礙難拘束本院業已確信之心 證,況且前案行政訴訟判決並未如本院於另案訴訟及本案審 理中就兩造爭執事項而為鑑定,兩者證據調查活動有別,當 難比附援引,本院自得不受拘束,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決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又辯稱其已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致 遲延進度超過20%以上,被告因而終止契約,致被告另尋廠 商施作,故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2,440,249元等情, 業經另案於111年2月25日以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主要爭點判 斷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併予指明。
㈡兩造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工項,原告已施作完成工項之結 算金額為20,416,43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工程契約 價金為94,500,000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價金 (不含加值型營業稅) 部分項目應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系 爭契約第4條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價金等,有所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約施作之工項、數量及結算金 額如附表一「原告核算已施作部分」欄所示,金額為21,137 ,779元,被告則答辯上開項目應如附表一「被告核算已施作 部分」欄所示,金額為17,070,408元。本案經本院囑託前開 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已施作之工項、數量及金額若干,本案鑑 定報告略以:兩造就如附表一「單位」欄所示關於以「一式 」工項結算之計算方法共有24項,因單位為「一式」之工項 數量如何認定,兩造認知並無共識,無法直接依實作數量結 算,故須先探討其項目之施作方式、工作細項及完成條件, 一般工程會以單價分析表方式展示,但系爭工程並無共識之 單價分析表,其中「擋水、導水與祛水」、「清理」、溝通 協調費用」等16項,兩造認知為按工程進度比例計價;「既
有產業道路維護」、「抽排水設施」、「隧道通風設施」等 5項,為依實作數量計算所得之值,然兩造計算差異頗大; 另「萬大工區二層組合辦公室拆除」、「逕流廢水削減計畫 申辦」等2項因已施作並提送計畫,故兩造數量皆為1式;「 稅雜費」部分為固定比例,原告計算方式為附表一壹至陸項 合計金額之11.5%、被告則係附表一壹至陸項合計金額扣除 「驗收紀錄承攬商澄清事項同意扣收金額後」之11.5%(見本 案鑑定報告第41頁至第43頁)。經鑑定機關按前述「按工程 完成進度比例計價」之原則計算「一式」項之數量,但因單 位為「一式」之工程項目僅部分「按工程完成進度比例」計 價,部分按「施工期間時間比例計價」,部分為「按成果無 法按比例」計價,依鑑定計算結果,即已完工數量金額扣除 其中17項「一式」金額與承攬契約金額扣除其中17項「一式 」金額之比值,計算結果為0.216(見本案鑑定報告第55頁、 第64頁)。故附表一「原工程契約」欄所示之各工項,經鑑 定原告在被告於105年3月31日通知終止契約時,並未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工項,而原告施作之工項、數量、結算金 額等,經鑑定如附表一「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欄所示,金額 為20,416,437元,占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94,500,000元之21 .6%等語(見本案鑑定報告第65頁至第149頁、第163頁)。 ⒊本案鑑定報告中已詳述依照附表一所示各工項應有之施作工 法,配合兩造所提供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等,逐一檢視並 說明如何判斷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如附表一已施作之各工 項是否完成、結算金額若干等情,鑑定結果自屬合理可採, 故原告已施作之各工項及結算金額,應如附表一「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欄之各項所示,金額為20,416,437元等情,洵堪 認定。故原告此節主張於20,416,437元金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3k+890抽坍事件處理之費用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支 出,被告應給付782,491元:
原告主張3k+890抽坍事件處理之費用,雖非載明於系爭契約 中之施工項目,但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必要支出乙節,然為被 告否認。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鑑定報告略以:104年6月9日3k+890抽坍事件係屬地質因
素,非原告不當施工所造成,亦非原告之責失。被告早已知 悉3k+890襯砌破洞之事實,所稱抽坍事件係因原告施工不當 造成,另提供之照片並無切除鋼支保且襯砌無因抽坍造成破 壞等明確證明,故於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與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所提供之說詞非屬事實。抽坍處理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應 處理之事項,故屬於契約範圍。原告處理抽坍所發生之工料 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依實際數量給付 ,因被告未提供完整之詳細價目表,及無各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故無法正確研判是否適用於抽坍處理之工料費用。兩造 間抽坍處理,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約定、特定條款參00 700一般條款之增補二.E6追加工作議價原則、H7(6)與(9)展 延工期以及施工規範02412章3.4節特殊狀況第1項等規定辦 理。抽坍處理之工料費用,占系爭工程權重與工期均未顯現 於工程進度表內,兩造應對工程進度表進行合議修正。原告 雖主張抽坍處理費用為1,611,108元,然依據監造日報表施 工天數及計載數量為計算基準,經鑑定後原告處理抽坍費用 為701,786元,稅雜費為80,705元,故抽坍處理費用工程款 為782,491元等語(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59頁至第162頁)。 ⒊本案鑑定報告已詳述抽坍事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完成 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支出,並據以計算合理之工程費用為何等 理由與依據,結論自屬可採。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782,491元之抽坍費用支出。是其所請,於此範圍,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已支出鋼支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2,509,076元:
原告主張購買如附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無法為後續利用,受有鋼支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509,076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鋼支保 支出相關費用並非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乙節。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鋼支保於系爭工程中之用途為何、是否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
或缺之部分等節,本案鑑定報告略以:鋼支保是系爭工程中 「壹、五H型鋼支保,H125」及「壹、六H型鋼支保,H150」 兩項工程項目,其施工步驟為:A.施鑽50mmψ排水孔;B.鑽 設灌漿孔並進行隧道襯砌外圍岩固結灌漿;C.修挖隧道斷面 (包括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襯砌、噴凝土與鋼支保);D.架設 鋼支保及掛網噴凝土;E.鑽設自鑽式岩栓;F.重複步驟C-E 。故於系爭工程中,鋼支保係作為隧道修復開挖之支撐使用 。鋼支保包括結構鋼件、接頭、墊板、基腳處加強筋及底座 鋼鈑、螺栓、螺帽、繫桿、損耗等及其他明示於設計圖上或 雖未明示於設計圖上。另原告使用材料前,應使被告於進場 材料中抽樣並辦理被告選定或指定之試驗。對於設計圖特定 條款、或規範內所訂之特定條款或規範內所訂之材料標準,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處理原則如下:與結構安全有關之材 質等,均應按圖說及規範之規定取樣送試,並應及時取得試 驗數據。考量鋼支保為結構性材料且須組裝後由原告依規定 取樣送試,故須提早作業以銜接施工順序。故原告已購買未 施作之意義為:因施工廠商按圖說及規範之規定購買鋼支保 材料取樣送驗,取得材料試驗合格數據後,待隧道施工進行 到應架設鋼支保階段時,即可順利銜接施工。參考圖說及相 關說明,所購材料包括結構鋼材及其他配件,係於隧道襯砌 鑿除並修挖斷面後,再於現場直接架設等語(見本案鑑定報 告第164頁至第165頁)。
⒊本案鑑定報告參考契約圖說、系爭工程施工工法及步驟等而 為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鋼支保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 包括在如上開本案鑑定報告所述鋼支保零件範圍內,顯見均 係在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物,且須在進場前由被告取 樣後由原告送驗,裨益事後順利銜接工程,為合乎兩造契約 ,原告當需事先購買,以配合事先送驗,故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檢驗費支出,亦屬必要。是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各項目支出均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故自得 向被告請求2,848,182元(計算式:649,866+1,538,916+659, 400=2,848,182)。至原告雖就附表四部分主張現場用剩數量 乘以附表四所示所示單價向被告請求,雖未舉證現場具體用 剩數量為何,然係主動扣除已使用之部分後向被告請求,對 被告自屬有利,並無不可。故原告主張此節因被告所受之損 害為2,274,774元,尚小於前開數字,有利被告,應係可採 。
⒋又原告主張以鋼支堡工程支出金額2,274,774元加計系爭契約 之利潤率0.103後(如附表一編號「柒、稅雜費」欄所示可得 利潤為9,746,637元,除以契約金額94,500,000元,利潤率
為0.103),向被告請求應賠償此節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 509,076元乙情。經查,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 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 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 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 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 應得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 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 返還日止之利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前、中段約定甚明 ,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客觀上可合理期待之 利益,可資請求。而系爭契約依附表一「柒、稅雜費」欄位 所示兩造約定為9,746,637元,原告主張依此計算利潤率為0 .103(計算式:9,746,637÷94,500,000≒0.103),作為計算所 失利益之基礎,自有所據。
⒌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9,076元(計算式:2,274,7 74×【1+0.103】≒2,509,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
㈤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7,297,874元: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未能施作金額為70,853,145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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