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號
NTDM,111,訴,8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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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金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吳朝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竹山偵查隊110年11月2 9日偵查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 處111年1月11日投政字第1114210018號函暨所附之資料」,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110 年5 月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 被告竊取上開1塊扁柏之處所為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金柑樹 山地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仍在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管 領力支配下,被告擅自竊取之,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自無再另論以刑法竊盜 罪名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徒手竊取上開扁柏1塊 ,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竊取主產物價值、數量非鉅,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小康, 與妻兒同住,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應堪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顯然鉅大,爰認其 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㈤、至於本案犯罪所得扁柏1塊,業經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 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吳朝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金明知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金柑樹山地區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 投林管處)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 、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步行至上 開林區,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上址之扁柏1塊(重 1.8公斤)得逞,並放置於其友人蕭世忠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居所借予吳朝金居住之房間內。嗣於110年11月8日13 時6分許,因蕭世忠另涉犯森林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索票搜索上開居所,在上址內吳朝金房間內,扣得前揭扁 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前開扁柏1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撿拾犯法,否則就不會撿了云云。 2 證人陳照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扣案扁柏為樹頭材之事實。 3 證人蕭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扁柏係從證人蕭世忠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借予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



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竊取之扁柏1 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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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