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可將被害人吳德貴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撬開,堪認該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尖 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5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 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