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軍簡字,111年度,2號
NTDM,111,投軍簡,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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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軒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訓練中心(臺中烏日○○00000○○○)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6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現役軍人,且為乙○○配偶之姪兒,2人間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2 月11日16時許,與其母親張麗韻春節返回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3樓之舊宅拜拜,因不滿住2樓之伯母乙○○一家人將 雜物放置在2樓至3樓之樓梯間,造成其出入困難,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將2樓至3樓之間雜物往在樓梯下方之乙○○丟擲, 造成乙○○因此受有左側頭頂部疼痛併血腫(4*4公分)、右 側手部疼痛瘀腫之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通知其兒女洪立銘洪筱惠妹妹廖鈺芸到場後,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再叫人,就要拿東西砸死你」、 「你再講,就要拿東西再丟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 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程序事項: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 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被告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以 本案被告行為時並非戰時,所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人洪立銘洪筱惠廖鈺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㈣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配偶為被告之伯父,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容有未洽 ,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 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一家將雜物放置 在2樓至3樓之間,竟率然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當庭給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並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 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大約4萬元,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 ,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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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