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頭戴式手電筒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正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扣押物品清單」,並刪除「 汽車出租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距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 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狀況,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以毀越門 窗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 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 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頭戴式手電筒1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卷 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蕭正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治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及易科罰金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21時許,騎乘機車至 南投縣○○鄉○○路0○00號鄭盛登之住宅(當時鄭盛登未在該處 ,但約每週會居住於該處1次)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備頭戴式手電筒、手套等裝備,由該房 屋之冷氣窗,將冷氣機搬動並推入屋內,致冷氣機掉落撞及 屋內之床板(冷氣機及床板均因而受損,惟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蕭正治再從該窗戶侵入該屋,著手翻動物色財物,惟 尚未竊得財物欲離開時,為趕到之警方當場逮捕。二、案經鄭盛登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盛登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案頭戴 式手電筒、手套,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畫 面、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按刑法上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則為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所 吸收,請僅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衡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頭戴式手電筒、手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