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9號
NTDM,111,投簡,4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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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該案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 第14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繼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 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 1月2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 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被害人蕭全富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雞母1座(含壓克 力箱子,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金雞母壓克力盒 內之紅包袋(內有現金2,327元),固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支配,然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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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