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1年度,148號
NTDM,111,投交簡,14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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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景安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湯汁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 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 作處所。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 前,不慎與李坤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後,致李坤吉騎乘車輛打滑再擦撞邱琪仁停放於路 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2人皆人車倒地,許景安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臀部及右側手部挫傷,李坤吉因 而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大腳 趾撕裂傷2公分伴有趾甲部分缺損(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景安身上有酒味,遂於同 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李坤吉邱琪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11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至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第18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第24頁至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6頁、第 39頁、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第37 頁、第40頁、第43頁)、和解書(第44頁)及本院卷附之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他人傷害,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於警詢中 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 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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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