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南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告訴人簡騰恩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