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1年度,48號
NTDM,111,埔簡,4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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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HINO」品牌大貨車原廠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在南投縣○○○村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葛正男所有之「HINO」牌大貨車原廠排氣管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得手,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載往南投縣○○鎮○○路00 0○0號之上億通實業社,變賣得現金195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葛正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上億通實 業社會計羅梓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偵卷卷附之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5頁至第20頁)、南投縣舊 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表(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繼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 ,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 於10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9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 罪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含多次之竊盜)紀錄,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 物品未返還與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195元。然查,被告竊得 之「HINO」品牌大貨車原廠排氣管1支,實為其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HIN O」品牌大貨車原廠排氣管1支,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非諭知宣告沒收195元。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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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