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平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平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平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路 邊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 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同日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20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 ,因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梁平奉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 騎車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 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平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騎乘 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 告酒測濃度值,本件係經警查獲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職業為臨時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