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NTDM,110,訴,189,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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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
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綽號「mini」、 「小湯」)於民國1 06年間,結識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後 ,受「強哥」邀約返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集團。庚○○遂於106年11月間,邀約己○○(綽號「常山 趙子龍」、「劉翔」)參與該集團,負責指揮該詐騙集團成 員,又邀集曾參與過詐騙集團之戊○○(綽號「佛心」、「愛 新覺羅」)擔任顧問兼向車手收取贓款,庚○○又邀集丙○○( 綽號「小巾」)提供車輛供提款車手使用,丙○○再引介余文 豪加入此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收取他人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而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 」,再由「取簿手」向余文豪陳報領取之包裹數量及轉送地 點,由余文豪指示女友陳紫涵紀錄後,定期與丙○○對帳,並 約定「取簿手」每領一包裹,「取簿手」可取得新臺幣(下 同)400元,余文豪可取得300元、丙○○可取得200或300元。 丙○○己○○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余文豪引介具犯意聯絡之甲○○、楊凱 智予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丙○○則引介蕭 旻哲加入該詐騙集團,丙○○並交付自己○○處取得工作用三星 手機(未扣案)及領取包裹所使用之大陸人士「田茹」、「 林宇」、「洪振跃」之身份證及臺灣人民張弘祥」之證件 予蕭旻哲,並指示蕭旻哲負責與宅配業者聯繫、指示取簿手 向宅配業者領取包裹、拆包裹、上傳包裹數量至群組內,再 指派取簿手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特定之人等工作,而為下列 行為:甲○○於106年12月11日,透過余文豪認識丙○○後,加 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包裹,蕭旻哲遂依丙○○指示,將工 作用三星手機(未扣案)、領取包裹時所使用之證件,在余 文豪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內 ,交付予甲○○後,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持「張弘祥」證件,將所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LINE或微信 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甲○○便將附表一所 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綽號「徐太宇」 之丁○○,甲○○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 己○○余文豪陳紫涵陳紫涵再將之記載在筆記本上,供 余文豪丙○○對帳之用,丙○○對帳無誤後,遂再告知己○○, 並自己○○處取得薪資後,扣除自己應得之部分後,再將餘款 轉交予余文豪丁○○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 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便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 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待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人匯款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辛○○(綽號「馮迪索」、「綜藝天王 吳宗憲」)、許維成丁○○、被告壬○○戊○○將附表一之金 融卡交付乙○○領取該詐騙贓款,乙○○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行 交付辛○○許維成丁○○、被告壬○○戊○○等收贓款無誤後 ,便向己○○回報「點收無誤」後,並將贓款交予戊○○戊○○ 再將該些贓款轉交給己○○,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壬○○之供述、證 人即被告戊○○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證述、另案被 告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癸○○、子○ ○之指訴、告訴人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做的時間只有一 個禮拜,大概是從民國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23日左右 ,起訴書所載日期106年12月25、26日間(起訴書附表2編號 2所示:告訴人子○○匯款時間為106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準 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車手乙○○提領時間 為106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 14時20分許,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414頁】),我已經不在集團裡面,我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 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 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 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 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 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 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 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 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 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 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 刑責。




㈡另案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至多僅足證 明車手乙○○有提領本案告訴人癸○○子○○遭詐騙之款項。而 告訴人癸○○子○○之指訴、告訴人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等件,則至多僅 足證明告訴人癸○○子○○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將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準此,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有交付 車手乙○○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乙○○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而 交由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㈢另比對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於警詢中就告訴人子○○癸○○遭 詐騙款項陳稱:看當天誰拿金融卡給我,我就把提領的錢交 給誰;提領完告訴人子○○癸○○之受騙款項後,當天提領的 錢都是交給收水上手綽號徐太宇等語(見桃偵卷一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坦承檢察官起 訴書之事實,提領子○○癸○○之受騙款項後交給徐太宇,徐 太宇之本名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3頁)。而查 ,上開警詢、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為107年3月9日、108年3月2 6日,與乙○○於106年12月25日、26日提領子○○癸○○之受騙 款項並交由上手之時間尚屬相近,可認乙○○之記憶尚存,則 可認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106年12月25日、26日乙○○ 所提領贓款並非交與被告。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徐太宇就是丁○○沒有錯;提款卡是丁○○交給我,所提領 款項以當時的犯案經過應該是交給丁○○;我在桃園106年12 月25日、26日收卡片,提領完後交錢出去時確定沒有與壬○○ 接觸,因我是在106年12月28日被員警拘提到案,所以前兩 天的記憶應該還有;我記憶很清楚在桃園做的和壬○○沒有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5頁)。是以,證人乙○○已明 確證稱本案106年12月25日、26日所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之提領贓款,均與被告無涉。
㈣又被告戊○○於另案警詢中僅指認被告為綽號「國王」,負責 向車手收錢(俗稱收水)之人(見桃偵卷一第31頁);復於 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11月18日至107年1月23日加入詐欺 集團;剛開始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2月4日庚○○要我送水 ,就是車手將錢交給收水,收水的人交給我,我再交給強哥



指定的人己○○,我是向綽號國王壬○○辛○○、揚凱智收水 ,壬○○做一星期後,12月4日以後換成辛○○為送水,我是後 備送水,辛○○無法送水時才由我送等語(見投偵卷二第47頁 )。從而,被告戊○○亦僅指認被告為綽號國王、負責收水之 人,且稱被告做一星期後,於106年12月4日起即由辛○○送水 ,觀其上下文義,可認戊○○亦有提及被告做一星期等節,與 被告辯稱其僅參與詐騙集團犯行一星期核屬一致,而本案係 於106年12月25日、26日由車手乙○○提領贓款,已屬106年12 月底,距106年11月18日顯已逾一星期,則被告有無如起訴 意旨所示於106年12月25日、26日交付車手乙○○與人頭帳戶 提款卡、收取車手乙○○所提領贓款,已不無可疑。再者,被 告戊○○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6年12月25日、26日收水的 部分是由徐太宇負責的,送水是辛○○負責,提款卡也是由徐 太宇交給車手乙○○乙○○收到錢之後交給徐太宇徐太宇再 把錢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以,依被告 戊○○所述,亦難證明被告有於本案106年12月25日、26日,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乙○○,並收取車手乙○○所提領贓 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寄件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情形及經過(民國、新臺幣) 1 蕭偉傑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向蕭偉傑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1,000元等語,蕭偉傑遂依據對方之指示,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區統一便利超商尚美店以店到店服務,將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 蕭偉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及匯款帳戶(民國)(新臺幣) 提款人及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癸○○(業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7時許、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鍾淑真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蕭偉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由乙○○於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3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 子○○(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誆稱其為告訴人之友人常豫湘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6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見桃偵卷2第166、167頁)匯款50,000元至蕭偉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由乙○○於106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在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341頁)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5、341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卷一 桃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卷二 桃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卷三 桃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卷一 投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卷二 投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卷三 投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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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