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2日110投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鐵棍壹支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童文賓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明翰檳 榔攤」時,回想起張明翰之前曾轉述童文賓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而導致其丟失工作之過往,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以徒手敲打 張明翰所有之「明翰檳榔」之招牌,並推倒花盆1個、脫水 機1臺,致上開招牌(含LED燈泡)破損及花盆、脫水機之外 殼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張明翰。
㈡張明翰得悉上情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偕 同警員抵達上址,童文賓一見張明翰,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以臺語向張明翰恫稱: 「你店開出來,林北就給你撞一天」,童文賓經警員制止仍 憤怒難平,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 分許,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鐵棍1支欲作勢恐嚇,經在 旁警員上前勸阻取下鐵棍,童文賓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使張明翰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於當場扣得上 揭鐵棍1支。
二、案經張明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述不諱,上開恐嚇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5至38頁)相符,並有同意 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7頁)、告 訴人前開物品毀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3 至33之1頁)、被告取出車內鐵棍之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 (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28至2 6頁)、扣案鐵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被告恐嚇告訴 人之警員密錄器譯文1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司法警察 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30至30-1頁)、案發現場 相對位置手繪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32之1頁)、招牌修復估 價單1份(見偵卷第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報告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鐵棍1支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 事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包括在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對告訴人出言恫嚇 ,又自車上取出鐵棍,其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自屬恐嚇無疑。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接續出言恫嚇告訴人及持鐵 棍作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2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揭毀損犯行後,告訴人經友人 告知其經營之檳榔攤遭人砸毀,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偕同警 員到場後,告訴人向警員表示,被告正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 內,經警員命被告下車後,被告方下車,坦承其毀損犯行, 被告並於警員在場時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㈡之言語,並 自車內取出鐵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有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現場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之鐵棍照片 2張及警員密錄器譯文1份附卷足憑,是警員到場時已發覺被 告涉有毀損罪嫌,被告又係於警員面前向告訴人恐嚇,依上 情形,被告並非於警員察覺其上揭犯行前坦承自己為嫌疑人 ,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不思理性排解,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又取出鐵棍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前 從事樹木買賣,與82歲之母親及兒子同住,由兒子協助照顧
母親,兒子已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未論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稍有未恰,然並不影響 原審判決之本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予以 減輕其刑云云,已說明如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 從依自首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被告請求於法不 合,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犯罪工具未予沒收部分,及諭知沒收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 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決僅關於沒收或 未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將 沒收或應沒收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發回之判決,合予 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第135頁、第149頁、第153至1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得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