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
:110年度埔簡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豐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7頁)及告訴人陳明順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67至72頁)」外,認第一審以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莊輝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09年12月10日中總埔企字第1090601301號函(含醫理見解2 份、傷勢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3張、臺灣南投地方檢查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球棒 照片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 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要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 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判決 第1頁第20至22行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 ,惟被告上訴之初仍否認犯行,係迨本院傳喚告訴人行交互 詰問後方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因看到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認為這樣的處罰已經夠了,才同意在民事程序中與被告以3, 000元達成和解,目前還是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7 7、79頁),且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任意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等 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不宜僅因其事後至本院坦承犯行, 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是以,本院認 縱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原判決量 刑已屬適當,尚無裁量權濫用,客觀上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故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其所犯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和擦傷等傷害等情,有臺灣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41至4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 被告俟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難認自始有悛悔之
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考量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相當,方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復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 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