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3號
NTDM,110,易,93,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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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良於民國109年4月4日8時52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見告訴人楊政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類似長針之不詳利器,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
及左側、右側後輪,致該3個輪胎洩氣而無法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毀
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11年3月24
日審判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383頁)。是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本件毀損告訴,業經其撤回,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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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