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誠
林賜川
鄭文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
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賜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賜川、胡 家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至14時許,由林 賜川提議在雲林縣○○鄉○○村○○0號旁鷄舍,徒手竊取邱筱雯 所有之鐵材(約30公斤)、已裁切裝於布袋內之電纜線(約 82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於110年4月21日 14時34分至15時24分許,尾隨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盤查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材,電纜線。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家誠、林賜川、鄭文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5、156、16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筱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 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41至47頁),足徵被告等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等3人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雞舍內鐵材、電纜線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胡家誠、林賜川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胡家誠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件,於107年9月3 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4月17日)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胡家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胡家誠前所犯係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賜川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9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經執行另案假釋經撤銷 之殘刑,並就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因 縮短刑刑執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林賜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林賜川本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 意旨,妥為裁量。前案與本案固有部分罪質相同,然本院綜 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林賜川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林賜川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調 解成立筆錄),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 ,暨被告胡家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兩名小孩同住,須扶養分別10歲 、6歲之小孩;被告林賜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困,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鄭文魁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子、兩 名分別24歲、25歲之小孩同住,須扶養25歲罹患憂鬱症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 就渠3人各自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材(約30公斤)、電 纜線(約82公斤),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考(見見警卷第4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 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等3人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