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0號
NTDM,110,易,22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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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習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習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應予更正)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  29日止,以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  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 星  」(簽中2 個號碼)者,可贏得簽注賭金57倍之彩金,賭客  如均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全歸陳習所有。嗣於110 年2 月  5 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至陳習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 張,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117 至119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120 頁)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毅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簽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  片紀錄表(見警卷第19、24至2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  行時間為109 年,但以被告於偵訊時業有特別說明犯行時間  為108 年(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再次表示應  該是108 年、號碼是香港六合彩的號碼(見本院卷第116 、  121 頁),又佐以「8/29」之簽單上有附記號碼(見警卷第  25頁)與香港六合彩108 年8 月29日開獎號碼相同,足見被  告犯行時間應為108 年;起訴書記載109 年,顯係誤載,應  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先後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 年1 月12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  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11 年1 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 年1 月12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部分自應適用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提供上開住處  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思依正途賺取金錢  ,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善  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因一時貪念、  以致觸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輕微、危害(經營規模及時間)不大,及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情節輕微、危害(經營規模及時間)不大等情,均如前述,  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㈦扣案之簽單4 張,他人既已交付被告(見警卷第4 、19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係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1,050 元  (見警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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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