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1號
NTDM,110,交訴,4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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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翊賓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徐榮堂前往南投縣合歡山旅遊途中,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
省道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公里400公
尺之設有彎道標誌之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
路段,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曾翊賓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上開彎道路
段。適有白偉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上開臺14線
省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彎道之對向車道處,曾翊賓
猝然煞車而失去平衡,使曾翊賓徐榮堂均人車倒地,徐榮
堂因而摔至對向車道,白偉明見狀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靠右
行駛,仍閃避不及,該大貨車之左後輪輾壓徐榮堂,致徐榮
堂因頭、胸部輾壓傷、顱腔、胸腔破裂、創傷性休克併中樞
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曾翊賓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
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榮堂之兄徐榮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翊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白偉
明、潘雅民邱雲台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偵一卷32至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一卷
41至45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34至40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卡紙及過磅單(偵一卷57頁
、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偵一
卷10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
生字第1098012962號鑑定書(偵一卷140至14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偵一卷59頁、6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偵一卷62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徐榮堂於事故發
生後人車倒地,遭上上開大貨車輾壓,因頭、胸部輾壓傷、
顱腔、胸腔破裂、創傷性休克併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等情,經告訴人徐榮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87頁)
、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偵一卷88至9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
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
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上開彎道路段,
因猝然煞車而失去平衡,使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倒地並摔至
對向車道,遭上開大貨車輾壓,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
中操控煞車失當使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摔至對向車道遭上開
大貨車輾壓,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9年12月2日投鑑字第109032429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偵一卷133至134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
係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駕駛機車失當使被害人人
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
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二卷36頁)
,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
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
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其全部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
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偵二卷6頁
),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院卷151至152頁),可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詳 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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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