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1號
NTDM,109,訴,161,2022042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許文菘


許瑋珈



許勻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許文菘許勻瑄許瑋珈許甄庭之犯罪所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許文菘許勻瑄許瑋珈許甄庭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面積478.08平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素眞為許周金桃(已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歿)之女(排行順 序:長女)。詎許素眞明知許周金桃年邁、耳朵重聽及不識 字,竟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許素眞明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許 周金桃所有,且無贈與許素眞之子女許文菘許勻瑄(許文 菘、許勻瑄2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27日,持許周金桃印鑑章,至南投○ ○○○○○○○○,申請核發許周金桃之印鑑證明1份後,再分別於1



06年11月1日及107年1月6日,假以許周金桃代理人之名義, 持許周金桃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文書及印文後,並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許周金桃名下之本案土地所 有權各2分之1持份,移轉登記至許素眞之子女許文菘許勻 瑄名下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 核,認無不合,將上開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周金 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許素眞明知僅保管許周金桃所有之南投縣○○○○○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印鑑,利用許周金 桃不識字之狀況,於106年5月15日慫恿許周金桃與其至南投 縣集集帳農會,向該農會行員辦理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並 於同年6月8日領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嗣許素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9號之時間,持許周金桃 前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輸入密碼,致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先後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69號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上開金額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許周金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於警詢 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偵訊時證言 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認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證 述內容與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同,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首揭 說明,證人許國寶許國貴許國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許周金桃於本院審理前已死亡,而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許周金桃於偵查中 之證述過程,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告訴人許周金桃陳述 之內容與筆錄記載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ㄧ 第293至297頁),且過程中告訴人雖有重聽,然均係針對個 別問題逐一回答,亦無他人在旁誘導或施壓,且告訴人與被 告為母女,具有一定之情誼,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 飾案發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告訴人係在自由意 識下所做的筆錄,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應已 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 示要件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判決以下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 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證據能力部分已認定 如上未據採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素眞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確有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女名下,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其有以上開方式辦理金融卡申請,並有於如附 表二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伊均有獲得母親許周金桃同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被告之行為均有獲得其母親許周金桃之授權,有授權書及同 意書可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以許周金桃代理人之名義 ,持許周金桃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並持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水里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許周金桃 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持份,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 女許文菘許勻瑄名下而行使之,而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 ,認無不合,將上開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且與 證人黃興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 14頁),並有106年11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 年11月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06年10月27日印鑑證明、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水地一字第110000 0127號函暨檢附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19日 水資登字第1890、19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佐(見 他卷第9至14、19至26、3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93、195至 21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桃與警詢時指訴:我的土地遭被告拿我 的印鑑及身份證地登記,將我的土地2分之1贈與給她女兒 許勻瑄及2分之1贈與給她兒子許文菘。並於107年1月19日, 在我不知情下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我的土地過戶給許 勻瑄及許文菘等語(見警卷第11至16頁);復於偵查中指訴 :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也沒有要將本案土地 過戶給被告的子女;關於辧理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補發,是被告帶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也不懂是 什麼事,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69至70頁)。可見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 表示並無贈與本案土地之意,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女關 係,二人為至親,被告又自陳其照顧母親多年(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上開



指訴當可憑信。
 ⒊被告固提出授權書2份(見他卷120至121頁)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贈與之意。惟細觀授權書2份,其中授權事項以黑字印刷 體載明「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 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授權書下方「一、 出售不動產時:......;二、承購不動產時:......」等事 項均以手寫筆跡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被 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其為辦理贈與登記之代理人之內容「本人 無條件贈許素眞的雙胞胎兒女許文菘許勻瑄」(見他卷120 頁)、「本人無條件贈與許素眞土地玉映段土號0000-0000」 (見他卷第121頁)等詞,係另外以手寫方式增添,而此部分 增添之內容並無蓋用告訴人印章以作確認,且與黑色印刷體 所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或 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之內容,相互矛盾。復 觀諸2份文件,就刪除或塗改之處均有蓋章確認,唯獨手寫 增添「本人無條件贈許素眞的雙胞胎兒女許文菘許勻瑄」 、「本人無條件贈與許素眞土地玉映段土號0000-0000」部 分均未加蓋印章確認,則此部分內容之效力,顯有可疑,無 法排除係被告事後所添加,顯難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贈與本案 土地之意,故而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益徵告訴人前開其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贈與,也沒 有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的子女等詞非虛。
 ⒋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興建以證明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實之意識狀態及意思表示均有所了解,惟證人黃興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贈與移轉登記不是我承辦,我只是 複核跟核定,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的案件,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一般而言,代理人不需要寫委任書,本案告訴人沒有到 場,是以印鑑證明取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5頁 ),足見被告於供稱告訴人清楚要將本案土地過被告之子女 ,且辦理過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年5月15日與告訴人一同至南投縣集集帳農會, 辦理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並於同年6月8日領用上開帳戶金 融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69號之時間,持許周金桃 前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輸入密碼,致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先後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169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並有許周金桃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 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金桃與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的年歲已大, 近年來耳朵重聽體力漸衰且判斷力下降,於105年6月我先生 許諒去逝後,分別將我集集鎮農會的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00)交給我的四子許國寶保管,印章交給被告保管; 被告在我陪同但我不知情做何用途的情況下,於106年5月15 日帶我到集集鎖農會辦理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及 於6月8日帶我到集集鎮農會辦理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並 將申請到的提款卡拿去未歸還給我,後來發現被告盜領我帳 戶內存款如附表二所示;我確實有跟被告一起去辦提款卡, 但是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提款卡領取我的存款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集集農會的帳戶,我不 懂提款卡,都是被告偷領我的存款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至 70頁),可見告訴人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表示並無同意 被告提領其集集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 母女關係,二人為至親,被告又自陳其照顧母親多年(見本 院卷一第298頁),告訴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告訴 人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⒊被告固提出許周金桃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及本票各1 份(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09頁),其同意書上記載 「為感謝父母養育之恩,素眞願盡孝心來照顧母親,但因母 親生育六個男孩二個女兒,怕日後有金錢糾紛:母親同意許 素眞領取集集農會代號61300科目21帳號0000000現金參佰伍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整。(一)償還許諒先生94年至100 年購買農藥肥料未償還貨款(二)支付父親多年生病外勞照顧 的勞工薪資(三)山莊修繕、祖先拜拜水電整理....等費(四) 支付母親日後醫療費用年勞日常生活各種照顧支出無誤」等 語,並有告訴人及見證人陳嘉雄之簽名;本票記載「諒往生 農藥貨款,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整」。惟 查,此份同意書係記載105年12月28日所簽立與本票簽立日 期相同,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出同意書,而係待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何以未在偵查時提 出,而迨告訴人死亡後,法院審理時方提出,則被告提出此 份同意書之時點,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同意書記載同意 被告領取之金額係看著告訴人帳戶存款餘額所填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63頁),然而被告既辯稱:領取告訴人集集農 會帳戶內存款係告訴人同意償還父親所積欠之農藥貨款700 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則被告所述父親貨款債務已 遠遠超過告訴人集集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何以又需列出第(



二)(三)(四)等費用?另觀諸被告另供稱:媽媽本身就看錢 很重,父親的錢都被哥哥他們領光,就是有之前的原因,才 知道要領媽媽的錢要給她簽名,爸爸在醫院,錢哥哥都領光 ,怕其他兄弟姊妹對我領媽媽錢日後會有爭執;會把所有餘 額都寫為清償父親的貨款,是避免告訴人之存款金額被其他 兄弟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又經本院傳喚證人陳嘉雄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5、6年的朋友,被告是我的房東,幫被告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的代書林鈺庭是我乾妹妹,被告有拿出上面有她爸爸 簽名之帳單,麻煩我當個見證,就是說被告家好像有一些算 是財產上的糾紛需要我做個見證,至於同意書的部分告訴人 可能看不懂同意書的內容,被告有先溝通,我到的時候他們 講得差不多,我有問告訴人「都看完了?」、「了解了?」 ,了解了我就簽名,對於同意書所記載的內容、支出費用的 項目,細節我其實都不太清楚,我去就是簽個名,大概就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67頁),可見證人陳嘉雄僅係因 被告表示其家中有財產上糾紛,而受被告之託而做見證,對 於同意書溝通過程描述語帶模糊,其對於告訴人是否確實有 同意,均未能明確回應。則綜合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陳嘉雄之證述,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兄長將父親之 存款領光,而欲搶先領取母親存款,而為避免日後兄弟姊妹 有所爭執,方書立之此份同意書,並刻意廣列有利於自己之 項目,甚至讓自己母親即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杜絕爭議。此 外,被告亦稱告訴人看錢很重,業如前述,並有被告Line對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同意書內容同意被告 將告訴人農會帳戶內存款全數提領殆盡,衡情看錢慎重之老 年人均對於金錢有強烈之不安全感,同意書之內容顯非看錢 甚重之老年人所可能輕易同意之情形。是以,同意書上縱然 有告訴人之簽名,惟難認同意書所載內容真實,而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真摯之同意,得以領取告訴人集集農會 帳戶內全數存款。益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辯稱許諒積欠債務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明,惟於10 5年間許諒去世時,被告未主張遺產債權,復未對遺產取償 ,則許諒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已非無疑。況被告與許諒間債 務,復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並無以自身財產清償之義務,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領取款項,有影片為證,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如下:
影像中許周金桃與被告交談內容如下: 被告許素眞問:媽媽,你說你的80萬要領還我喔。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對。 被告許素眞問:真的。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真的。 被告許素眞問:不反悔。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嘿。 被告許素眞問:好,你說的。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一定要還你。 被告許素眞問:一定要還我。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對。 被告許素眞問:所以我跟妳說,我朋友可以作見證,你不要再退縮。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我說出嘴就是實話,我..我..我定期放著給人分,欠你的帳不用還喔? 被告許素眞問:好,感謝。 告訴人許周金桃答:我欠人家的,都還一還,有再去分,沒就算了。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由勘



驗內容可見,影片中告訴人或被告均無提及「許諒貨款」或 「359萬2796元」等語,至多僅告訴人有提及要償還80萬元 ,與被告提領之金額顯然不符,則被告所提此部分影片,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本院自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遂行將告訴人名下本案土 地移轉至其子女名下,犯罪目的相同,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行為局部合致,均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告訴人農會 帳戶內存款,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女,明知



告訴人未真切同意贈與本案土地,亦未同意被告提領告訴人 農會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竟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產 蒙受損失,並影響金融機關及地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 今未將不法取得之存款返還;復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看護以及代工肥 料,目前獨居,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 院卷二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 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 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持許周金桃之印鑑章盜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印 鑑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均 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乃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參與人許文菘許勻瑄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復又由 許文菘許勻瑄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至被告另2名女兒即參與人許瑋珈許甄庭名下(見本 院卷一第225頁),則本案土地為許文菘許勻瑄許瑋珈許甄庭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上開規定,本案土



地仍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是權利人就本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得依上 開規定,另向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提領金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 1 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詳他卷第9、10頁) 空白處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備註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2 枚,共4枚。 2 106年11月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詳他卷第12、13頁) 蓋用「許周金桃」印文5枚。 3 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詳他卷第21、22頁) 空白處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備註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枚、簽章欄蓋用「許周金桃」印文1 枚,共3枚。 4  107年1月6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詳他卷第24、25頁)。  蓋用「許周金桃」印文6枚。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交易方式 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106/6/8 IC現 30,000 起訴書就106/6/8日記載2次應予更正為1次 2 106/7/3 IC現 20,000 3 106/7/3 IC現 20,000 4 106/7/3 IC現 20,000 5 106/7/3 IC現 20,000 6 106/7/5 IC現 20,000 7 106/7/5 IC現 20,000 8 106/7/5 IC現 20,000 9 106/7/5 IC現 20,000 10 106/7/5 IC現 20,000 11 106/7/25 IC現 20,000 12 106/7/27 IC現 20,000 13 106/10/3 IC現 30,000 14 106/10/3 IC現 30,000 15 106/10/3 IC現 30,000 16 106/10/11 IC現 20,000 17 106/10/11 IC現 20,000 18 106/10/11 IC現 20,000 19 106/10/11 IC現 20,000 20 106/10/11 IC現 20,000 21 106/11/27 IC現 20,000 22 106/11/27 IC現 20,000 23 106/11/27 IC現 20,000 24 106/11/27 IC現 20,000 25 106/11/27 IC現 20,000 26 106/12/11 IC現 20,000 27 106/12/11 IC現 20,000 28 106/12/11 IC現 20,000 29 106/12/11 IC現 20,000 30 107/1/8 IC現 20,000 31 107/1/8 IC現 20,000 32 107/1/8 IC現 20,000 33 107/1/8 IC現 20,000 34 107/1/8 IC現 20,000 35 107/1/8 IC現 20,000 36 107/1/8 IC現 20,000 37 107/1/8 IC現 20,000 38 107/1/8 IC現 20,000 39 107/1/8 IC現 20,000 40 107/1/10 IC現 20,000 41 107/1/10 IC現 20,000 42 107/1/10 IC現 20,000 43 107/1/10 IC現 20,000 44 107/2/8 IC現 20,000 45 107/2/8 IC現 20,000 46 107/2/8 IC現 20,000 47 107/2/8 IC現 20,000 48 107/2/8 IC現 20,000 49 107/2/9 IC現 20,000 50 107/2/9 IC現 20,000 51 107/2/9 IC現 20,000 52 107/2/9 IC現 20,000 53 107/2/9 IC現 20,000 54 107/2/12 IC現 20,000 55 107/2/12 IC現 20,000 56 107/2/12 IC現 20,000 57 107/2/12 IC現 20,000 58 107/2/22 IC現 20,000 59 107/2/22 IC現 20,000 60 107/2/22 IC現 20,000 61 107/2/22 IC現 20,000 62 107/2/22 IC現 20,000 63 107/2/23 IC現 20,000 64 107/2/23 IC現 20,000 65 107/2/23 IC現 20,000 66 107/2/23 IC現 20,000 67 107/2/23 IC現 20,000 68 107/3/1 IC現 20,000 69 107/3/1 IC現 20,000 70 107/3/1 IC現 20,000 71 107/3/1 IC現 20,000 72 107/3/5 IC現 20,000 73 107/3/5 IC現 20,000 74 107/3/5 IC現 20,000 75 107/3/5 IC現 20,000 76 107/3/5 IC現 20,000 77 107/3/7 IC現 20,000 78 107/3/7 IC現 20,000 79 107/3/7 IC現 20,000 80 107/3/7 IC現 20,000 81 107/3/7 IC現 20,000 82 107/3/12 IC現 20,000 83 107/3/12 IC現 20,000 84 107/3/12 IC現 20,000 85 107/3/12 IC現 20,000 86 107/3/26 IC現 20,000 87 107/3/26 IC現 20,000 88 107/3/26 IC現 20,000 89 107/3/26 IC現 20,000 90 107/3/26 IC現 20,000 91 107/3/28 IC現 20,000 92 107/3/28 IC現 20,000 93 107/3/28 IC現 20,000 94 107/3/28 IC現 20,000 95 107/3/28 IC現 20,000 96 107/4/2 IC現 20,000 97 107/4/2 IC現 20,000 98 107/4/2 IC現 20,000 99 107/4/2 IC現 20,000 100 107/4/16 IC現 20,000 101 107/4/16 IC現 20,000 102 107/4/16 IC現 20,000 103 107/4/16 IC現 20,000 104 107/4/16 IC現 20,000 105 107/4/19 IC現 20,000 106 107/4/19 IC現 20,000 107 107/4/19 IC現 20,000 108 107/4/19 IC現 20,000 109 107/4/19 IC現 20,000 110 107/4/23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4/23日記載5次應予更正為4次 111 107/4/23 IC現 20,000 112 107/4/23 IC現 20,000 113 107/4/23 IC現 20,000 114 107/5/8 IC現 20,000 115 107/5/8 IC現 20,000 116 107/5/8 IC現 20,000 117 107/5/8 IC現 20,000 118 107/5/8 IC現 20,000 119 107/5/10 IC現 20,000 120 107/5/10 IC現 20,000 121 107/5/10 IC現 20,000 122 107/5/10 IC現 20,000 123 107/5/10 IC現 20,000 124 107/5/24 IC現 20,000 125 107/5/24 IC現 20,000 126 107/5/24 IC現 20,000 127 107/5/24 IC現 20,000 128 107/6/26 IC現 20,000 129 107/6/26 IC現 20,000 130 107/6/26 IC現 20,000 131 107/6/26 IC現 20,000 132 107/6/26 IC現 20,000 133 107/7/2 IC現 20,000 134 107/7/2 IC現 20,000 135 107/7/2 IC現 20,000 136 107/7/2 IC現 20,000 137 107/7/2 IC現 20,000 138 107/7/4 IC現 20,000 139 107/7/4 IC現 20,000 140 107/7/4 IC現 20,000 141 107/7/4 IC現 20,000 142 107/7/17 IC現 20,000 143 107/7/17 IC現 20,000 144 107/7/17 IC現 20,000 145 107/7/17 IC現 20,000 146 107/7/17 IC現 20,000 147 107/7/31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7/31記載4次應予更正為5次 148 107/7/31 IC現 20,000 149 107/7/31 IC現 20,000 150 107/7/31 IC現 20,000 151 107/7/31 IC現 20,000 152 107/8/3 IC現 20,000 起訴書就107/8/3記載5次應予更正為4次 153 107/8/3 IC現 20,000 154 107/8/3 IC現 20,000 155 107/8/3 IC現 20,000 156 107/9/10 IC現 20,000 157 107/9/10 IC現 20,000 158 107/9/10 IC現 20,000 159 107/9/10 IC現 20,000 160 107/9/10 IC現 20,000 161 107/9/11 IC現 20,000 162 107/9/11 IC現 20,000 163 107/9/11 IC現 20,000 164 107/9/11 IC現 20,000 165 107/9/11 IC現 20,000 166 107/9/17 IC現 20,000 167 107/9/17 IC現 20,000 168 107/9/17 IC現 20,000 169 107/9/17 IC現 20,000 3,420,000 起訴書原記載3,470,000,應予更正。

1/1頁


參考資料